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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峰,自报),男,汉族,1986年11月30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寨子镇东村***号,(自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起诉书中未指控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5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骑摩托车在河北省泊头市大何庄栖园小区门口抢走被害人曹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骑摩托车在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东南角抢走被害人张某乙的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3、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骑摩托车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顺河西路交叉口以西抢走被害人李某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6900余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数额提出异议,称其只知道有300余元。二被告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泊头市大何庄栖园小区门口,尾随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居民曹某,乘其不备,张某甲将曹某车筐中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300元、华为牌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华为牌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二、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尾随步行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建华街居民张某乙,乘其不备,张某甲将张某乙肩上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100元等物品。三、2013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顺河西路交叉路口以西附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德州市林业局职工李某,乘其不备,张某甲将李某车筐中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69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被抢手提包等物品一宗已追回并予以返还。另查明,二被告人因本案第三起抢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其他二起抢夺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曹某被抢手机以及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摩托车,所戴帽子、口罩,以及在被告人张志伟处扣押轿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李某报案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本田牌摩托车1辆、帽子1顶、口罩1个,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了华为牌手机1部、冀T×××××号轿车1辆,并将华为牌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曹某,将手提包等物品一宗返还给被害人李某。3、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了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冀T×××××号轿车的登记情况。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5)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刑及释放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说明,分别证实该队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的第三起丢弃赃物地点,进行现场打捞,打捞出女式手提包等物品;以及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的第二起丢弃赃物地点,进行现场打捞未果的情况。6、河北省南皮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7、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6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2年12月25日,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张某乙、曹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物品被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赵某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涉案华为牌手机的价值。(六)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扔包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指认本案抢夺现场及第二、三起丢弃赃物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无异议,与二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3起,涉案财物价值8700元,追回赃物价值4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及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因本案第三起抢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案其他抢夺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个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冀T548**轿车一辆,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胡学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