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邵钰雯与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男,汉族。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供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按月10%计算,应付利息1万元。当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5万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月利率1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6日银行转帐凭证原件和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孙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举证、法庭陈述及法庭的认证,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孙某帐户中,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1角,借款期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月利率1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剩余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33.33元(50000×5.6%÷12×4;自2013年10月7日起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但因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又因被告已按该标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剩余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933.33元。被告孙某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所欠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33元,共计50933.33元,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1元,共计1096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