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二红与被告魏光灿、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魏某某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安市淮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3年12月底保证还款。原告于当日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王某某辩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魏某某的连襟陈金贵向范娟借款15万元,由被告魏某某担保。2012年5月22日,陈金贵又向范娟借款15万元,也由被告魏某某担保。2012年5月20日,陈金贵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万元,也是由被告魏某某担保的。陈金贵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其中被告魏某某的担保系一般担保。2013年4月底,陈金贵外出躲债,原告就胁迫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把上述陈金贵的三张条据,换成了一张本案原告诉称的50万元借条。两被告不是原告诉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是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事���上两被告已经归还了27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表明:“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人:魏某某王某某2013.4.25”。后原告多次持据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了陈金贵书写的三张借条,用以证明“陈金贵共三次向范娟和原告借款、被告魏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还向本院举证陈金贵向原告汇款的汇款记录数份,用以证明“陈金贵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1955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较为真实地反映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条的内容亦可较为充分地推定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和被告实际借得现金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本案的借条系转据而来”的事实。被告列举的由陈金贵书写的三张借条与本案借条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被告陈述的担保事实、转据事实、胁迫打借条事实和还款事实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且相互之间矛盾,其真实性应受到合理的怀疑。其中,尤其是被告就还款事实举证的证据,都发生在本案借条之前。这种现象与正常的经济活动规律严重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即使本案借款中被告魏某某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魏某某也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经预交88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