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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国术、谢丽、谢成与毛峰、孙自力、李方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术,谢丽,谢成,毛峰,孙自力,李方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国术,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谢丽,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谢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毛峰,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孙自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坤,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术、谢丽、谢成诉被告毛峰、孙自力、李方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术、谢丽、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秋,被告毛峰、孙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春,被告李方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术、谢丽、谢成诉称:2013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三原告亲属谢某某受被告毛峰、孙自力的雇请在射洪乡清水村四组李方坤(被告)家砍树。砍完被告毛峰、孙自力在被告李方坤家里的树后,被告李方坤要求工人顺便帮忙为他砍了一棵柏树,接着又向工人支烟说好话恳请工人再帮忙爬上他家住房门口的千丈树上裁下树梢,其他工人看到有那么高都不愿意上去。被告李方坤又从家里面搬来木楼梯并扶住请谢某某上树裁树梢,谢某某上树后脚踩到干树枝上树枝折断,不幸从高处坠落到水泥公路上,头部着地受重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清溪场镇派出所立即到达现场。经县、乡、村、社组织调解,被告毛峰、孙自力各出现金25000元安葬死者。被告毛峰、孙自力雇请死者谢某某砍树,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和加强安全管理,在砍树过程中放任工人谢某某为被告李方坤砍树、裁树梢的行为,没有尽到管理之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方坤是义务帮工的直接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方坤推卸责任拒绝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毛峰、孙自力、李方坤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亲属谢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334元(已扣除被告毛峰、孙自力给付的现金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国术、谢丽、谢成提出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证明1份,用以证明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死亡证明书、死因情况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谢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砍李方坤家树丫时坠地死亡;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毛峰、孙自力两人先期赔付款了50000元;4、渠县清溪场派出所对被告李方坤所做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只有工人与李方坤在现场,当时是被告李方坤扶的楼梯;5、渠县清溪场派出所对被告毛峰所做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死者是受被告毛峰雇请属于工人,工资由被告毛峰支付,并非合伙关系;到事发地砍树也是由被告毛峰叫的;砍完的树都是由被告毛峰经手出售;6、渠县望江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监护人指定书1份、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1份、证人叶某学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周某炭和罗某平的调查笔录以及当庭证言、清溪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王国术患有精神病,需依赖他人辅助才能生活;7、代收火车、飞机票登记凭证以及原告谢丽和谢成登机牌,用以证明原告方因谢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毛峰、孙自力辩称:一、原告方诉请事实错误:死者与二答辩人于农闲时合伙购买附近民宅基地、田边地角上的未成林树木,然后三人自行或雇请他人将买的树砍后卖掉,出去开支,余额三人平均分配,原告方违背了客观事实。二、死者高坠死亡的结果与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应由树主李方坤承担:2013年12日8日上午11时许,我们(毛峰、孙自力、谢某某)带领工人到射洪乡清水村4组李方坤家砍完购买之树后,被告李方坤随即央请工人为他帮忙砍了一株柏树后,又说好话敬烟请求工人帮忙裁其家门口的千丈树上的树梢,由于树太高,工人们均没答应。没料到谢某某却点上被告李方坤递过来的烟,并爬上被告李方坤从自己家搬出的楼梯上千丈树为其裁树丫。当时还有工人劝阻,但谢某某不听继续上爬,不料一脚踩到干树枝上,树枝立马折断,谢某某身体悬空后坠地立即死亡。由此可知,谢某某是在砍完我们合伙购买的李方坤家树后,受被告李方坤的临时雇请,加上谢某某已砍树多年,具有丰富的砍树经验和起码的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却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不听劝阻,由此产生的结果与二答辩人无关,应由树主李方坤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方诉称的雇请事实成立,而谢某某的死亡原因也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故谢某某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事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二答辩人已帮助了原告方共计5万元,已仁至义尽。被告毛峰、孙自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被告毛峰购买树的记录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毛峰没有购买死者谢某某坠地的那棵树。2、证人陈少全、宁长安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死者谢某某生前与毛峰、孙自力合伙买卖树木、共同经营多年生意的客观事实;事发之树毛峰、孙自力没有购买,及事发之日谢某某在与工人砍完合伙购买的被告李方坤家树后,另受被告李方坤的临时邀请为其千丈树裁树梢,在爬树时不听工人劝阻不慎坠地死亡。被告李方坤辩称:我与毛峰、孙自力系买卖关系,谢某某与毛峰、孙自力系雇佣关系,毛峰与孙自力系合伙关系,我与谢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无任何义务或者责任。关于本案事实,我于事发前五日与毛峰、孙自力经过协商,达成了树木买卖合同,约定了树的棵树位置是住宅附近并在树上砍痕迹作了标记,交付方式与时间为买卖谈妥作了标记就视为交付,毛峰、孙自力自行雇佣人员根据需要随时砍伐,这符合农村及买受人树木需求实际。谢某某坠落之树系已出卖给毛峰、孙自力的树之一,原告之该诉称不清楚。我没有请谢某某上事故树裁树梢,更不知道谢某某上事故树及目的。因事故现场周边有高压线、变电站、水管等,估计是为砍树安全作准备而去栓绳等,原告之该诉称失实。我对于谢某某死亡事实认可,但对其坠落致死即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部分损失的计算范围、标准、方法于法无据。在事故发生后,我已“被迫”支付1000元。谢某某未受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措施便从事具有危险性的砍伐作业,自身有过错,应与作为劳务雇佣人的毛峰、孙自力共同承担其死亡而致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方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环境状况,买卖树木及其作标记情况,死者谢某某是为了方便砍树才上树裁的树梢;2、记事本(便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买卖树木的时间、单价、棵树、时间及被告毛峰丈量、被告李方坤记录并复核的各树尺寸,记事本记录形成时间和记录顺序,出事的那棵树被被告毛峰购买;3、证人陈某珍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是死者谢某某是在砍完证人家的树后自己上的被告李方坤家的树裁树梢,被告毛峰、孙自力购买了的树都砍了印记的;4、证人唐某杰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毛峰、孙自力都会用刀在购买的树上砍印记;5、证人张某祝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死者谢某某是为了方便砍树自己上树裁树梢,发生事故的树是由证人拿的刀由被告毛峰砍的印记,即树已经出售给被告毛峰;6、对证人张某祝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买卖树木情况并对出售树木的尺寸作了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前后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渠县清溪场镇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树上留有刀印;本院依职权向张某蓉、黄某祥、唐某杰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毛峰曾买被告李方坤等人家的树,被告毛峰在确定要买之树后均会丈量尺寸,将树木信息记录在记事本上,并用刀在确定购买的树上做上记号,待砍树后付款;向张某东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谢某某生前与被告毛峰孙自力合伙做买树等生意。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原件相符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李方坤提供的第1至第6号证据以及本庭依职权向张某蓉、黄某祥、唐某杰、张某东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向清溪场派出所调取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系列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关于谢某某帮李方坤家砍树这一部分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证词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以相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的望江乡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人证言、清溪场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出院证,均不能证明原告王国术患有精神病,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中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反映的只是原告王国术患有癫痫病,且智力正常,精神活动正常,与原告诉称的丧失劳动能力亦缺乏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并非损害产生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登机牌记载的时间与谢某某死亡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谢成、谢丽回家奔丧乘坐飞机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毛峰提供的第1号证据反映其自2013年12月6日起记事,但2013年12月5日的记录事项记载在2013年12月6日与2013年12月7日之间的空白处,不符合记事规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种不符合规律的记事具有合理的事由,因此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毛峰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关于李方坤临时邀请谢某某砍树梢的事实部分,因证人与被告毛峰、孙自力为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与清溪场派出所出警时现场照片内容不符,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谢某某与毛峰、孙自力合伙从事买卖买树等活动的事实的部分,与被告毛峰、孙自力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东的证言相一致,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国术系死者谢某某之妻,谢成、谢丽系其子女,死者生前与被告毛峰、孙自力合伙从事买卖树木等生意。2013年12月5日,被告毛峰按照在与卖家谈妥价格、在决定购买的树上留下印记视为交付、砍树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购买了渠县射洪乡清水村李方坤等人家的树木。2013年12月8日,死者谢某某与被告毛峰、孙自力雇请工人到渠县射洪乡清水村砍伐已购买的树,在砍伐至被告李方坤家已出售的一棵千丈树(位于渠县清溪场镇至射洪乡乡村公路右侧、被告李方坤房屋后)时,为了方便砍伐,谢某某爬上该树准备砍掉树稍,因脚踩到的干树枝折断坠地当即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清溪场派出所及相关组织调解,被告毛峰、孙自力分别垫支安葬费25000元,被告李方坤支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被告毛峰、孙自力与死者谢某某生前虽未经合伙登记亦无合伙协议,但三人合伙从事买卖树木等生意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死者谢某某生前与毛峰、孙自力系合伙关系,原告方主张死者生前受雇于被告毛峰、孙自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帮助李方坤砍树梢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谢某某到李方坤已经卖出的树上砍树稍系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该行为有助于各合伙人与被告李方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得以实现,被告李方坤亦能从中实现利益,且各合伙人及被告李方坤均无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分担,被告李方坤作为受益人,应当就谢某某死亡向原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毛峰、孙自力各分担因谢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的30%,被告李方坤按照该损失的10%的比例补偿原告方。三、本院就谢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如下审核确定:(1)丧葬费应为35873元÷12×6=17936元,因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应为7001元/年×20年=14002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王国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至今未提出,因此,原告王国术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因鉴定事项并非本案损害事实引起,因此该鉴定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谢丽、谢成两人因其父死亡回家奔丧产生的交通费交通费为2700元(8100元÷6人×2人=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他交通费5400元(8100元-2700元=54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虽原告谢丽、谢成没有提出误工标准,但鉴于原告谢成、谢丽均在外务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00元。上列1-6项损失合计192154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峰、孙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向三原告王国术、谢丽、谢成支付丧葬费17934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700元及误工费1500元总合的30%,即57646.2元(192154元×30%),扣除二被告已经各给付的25000元后,二被告每人还应支付32646.2元;二、被告李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三原告王国术、谢成、谢丽现金19215.4元(192154元×10%),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被告李方坤还应支付18215.4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术、谢成、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毛峰、孙自力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人民陪审员  杨柱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涂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