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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笑明与方金凤、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明,方金凤,胡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400号原告:王笑明。被告:方金凤。被告:胡红梅。原告王笑明诉被告方金凤、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凤、胡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经法院执行调解,方金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其尚欠原告的5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胡红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整,按月息2%计算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4400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还需支付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胡红梅对被告方金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方金凤、胡红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金凤对尚欠原告的55000元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胡红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余款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金凤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胡红梅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方金凤之间就存在的借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方金凤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红梅与原告间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其对方金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胡红梅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金凤追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855.5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500元利息,故二被告需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355.56元,并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笑明借款54355.56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红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方金凤负担586元,被告胡红梅负连带责任;由原告王笑明负担38元。原告王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金凤、胡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