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万云松与饶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松,饶议,游大成,罗友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万云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议,男,汉族。被告游大成,男,汉族。被告罗友从,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特别授权代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万云松与被告饶议、游大成、罗友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万云松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玉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松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游大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议、罗友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云松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游大成驾驶川QUXX**号小型轿车(搭乘罗友从),由筠连县巡司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天堂路0KM+400M处停车(被告罗友从开车门)时与原告万云松所驾川QBW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万云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云松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游大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友从,万云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Q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2月25日,原告万云松所受损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医疗费12899.9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288元(182元/天×84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5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983.91元。被告饶议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2、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川QUXX**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系游大成向其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承担责任。3、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游大成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2、川QUX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为原告万云松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罗友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15%的责任,对原告诉求中没有证据证明的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高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川QUXX**号小型轿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承担70%,车外人罗友从承担30%。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40%,罗友从、万云松各承担30%;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且续医费偏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同意给付100元;4、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不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游大成驾驶川QUXX**号小型轿车(搭乘罗友从),由筠连县巡司镇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天堂路0KM+400M处停车(被告罗友从开车门)时与原告万云松所驾川QBW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万云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万云松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2月7日,在麻醉下对万云松行左第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万云松于2013年12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继续前臂吊带制动4-8周;3、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12899.91元,其中500元系被告游大成垫付。2013年12月1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大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友从、万云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万云松所受损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万云松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掌骨骨折,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占双手功能的5%以上,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万云松因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手第4掌骨指关节活动丧失,指间关节活动略受限,达不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且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万云松的医疗费12899.91元应扣除15%、后续医疗费6000元偏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另查明:1、川QU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饶议,被告游大成系借用被告饶议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罗友从系川QUXX**小型轿车车上搭乘人员。2、川Q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筠连县某某镇某某村。在筠连县筠连镇租李某某房屋居住,在筠连县某某副食批发部从事销售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保险单;3、川QU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游大成的驾驶证复印件;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云松与被告游大成、罗友从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罗友从系车外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游大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友从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万云松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游大成系借用被告饶议车辆的驾驶员,且被告饶议的川Q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万云松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云松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万云松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云松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同意酌定1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12899.91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后续医疗费6000元偏高,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云松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不构成,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万云松的诉求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899.9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5040元(60元/天×84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359.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万云松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万云松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240元;余下9119.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83.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万云松23623.94元。余下2735.97元,由被告游大成赔偿原告万云松1915.18元,扣除游大成垫付的500元后,还应赔偿1415.18元,由被告罗友从赔偿原告万云松410.40元,原告万云松自行负担4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万云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23.94元;二、被告游大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万云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5.18元(已扣除游大成垫付的500元);三、被告罗友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万云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0.40元;四、驳回原告万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万云松负担156元,被告游大成负担726元,被告罗友从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石玉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卿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