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翟×1与王×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1,王×,翟×2,翟×3,项×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翟×1,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宏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3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王×之子),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翟×2,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翟×3,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2。被告项×,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原告翟×1诉被告王×、翟×2、翟×3、项×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1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梅、陆宏宇、被告王×、翟×2、翟×3、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1诉称,被告王×与翟英琪于198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翟×1为翟英琪长子,翟×2为翟英琪之长女,翟×3为其次女,项×为王×之子。翟英琪与王×再婚时翟×1、翟×2、翟×3、项×均已成年,王×与翟英琪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王×获得位于北京市xxx的一间公租平房,2006年底该房被拆迁,王×获拆迁补偿款35万元。因该房为王×与翟英琪婚后财产,该拆迁款也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翟英琪于2008年5月23日立下遗嘱称:“其原位于xxx房屋(已于2006年拆迁)所获得拆迁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50%),总计壹拾柒万伍仟元(小写:175000元)人民币归翟×1继承”,翟英琪的其他两个女儿均对此事知情且无异议,翟英琪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现原告要求根据遗嘱依法继承上述数额拆迁补偿款。2003年7月13日,翟英琪曾立下遗嘱,表明去世后翟×1将负责其全部丧葬费用以及将其本人去世后所获得的抚恤金全部归翟×1所有。翟英琪去世后,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一直由翟英琪原单位保管,总计人民币102603.20元。原告按照翟英琪生前所立遗嘱中的遗愿在翟英琪去世后独自承担了全部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23593元,被告及其他子女均未承担。丧葬补助金的性质是为了对翟英琪去世后所花丧葬费用的适当补偿,故丧葬补助金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翟英琪去世后获得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以及丧葬补助金,总计人民币102603.20元。翟英琪名下承租位于北京市xxx平房一间,该房原是翟英琪的第一任妻子刘月华(翟×1、翟×2、翟×3之母)的原单位分房,1980年刘月华因病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名字改为翟英琪。该平房应属于翟英琪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北京市现有公租房的实际情况表明,公租房本身可以对外出租,故该平房出租所获得的孳息应作为翟英琪本人的遗产由王×、翟×1、翟×2、翟×3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此翟×1按照法定继承应当获得该房出租后获得租金总额的25%,共计人民币4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按照遗嘱继承xxx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款中属于翟英琪的份额,总计175000元;2、翟英琪去世后获得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102603.20元归原告所有;3、原告获得xxx承租人为翟英琪名下的平房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总额的25%即4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项×辩称,xxx房是单位分配项×的,因王×和项×都是化油器厂的职工,单位将承租人写成了王×,2006年该房屋拆迁,货币安置35万元,该款在王×与翟英琪共同生活中已经花完了。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翟英琪去世,王×给过翟×1一万元,给翟英琪办理后事用,当时翟×2也在场。翟英琪在遗嘱中将其财产留给翟×1,但翟英琪病了十五六年都是王×在伺候他,于情于理抚恤金和丧葬费用都应该是归王×。翟英琪在2010年书写了一份遗嘱,说明之前所写的遗嘱都作废。关于房租,东椿树20号的平房,系翟英琪名下承租公房,王×委托项×出租,是为了贴补家用,因为翟英琪得病住院花销很大。翟英琪的子女一分钱都没出过。翟英琪去世之后七十八天,翟×2找我们提出索要平房,因为房子出租,王×没有答应,因为他们总骚扰,王×于2013年10月从xxx房搬回xxx房居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款跟翟英琪没有关系,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归王×所有,翟英琪与原告生母合葬,翟×1所出的费用包括了给其生母修坟的钱;房租应该不算遗产,是公租房。被告翟×2、翟×3辩称,教佳胡同10号房子的承租人是王×,不是项×,拆迁款应是翟英琪和王×的共同财产。我父亲翟英琪去世之前要求翟×1处理他的后事,为了省钱我们把父亲和我生母合葬,其中确实有一万元修坟的费用,打开墓需要一万元,现在还没有将翟英琪下葬。但是如果单买一个墓需要六万元。我们不清楚王×是不是给过翟×1一万元。抚恤金和丧葬费都同意给翟×1。关于东椿树胡同20号房屋的租金,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翟×2和翟×3对房租也各主张四分之一,没有项×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继承人翟英琪(曾用名:翟英其)于1983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翟英琪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翟×1、翟×2、翟×3;王×再婚前有一子项×。王×与翟英琪再婚时,翟×1、翟×2、翟×3、项×均已成年,王×与翟英琪婚后未生育子女。翟英琪于2013年8月13日因病去世。翟英琪的丧葬费全部由原告翟×1经手支付,原告提交了北京八宝山殡仪馆和北京市太子山谷陵园发票及购买寿衣、寿盒收据,共计金额23593元。1987年,北京市化油器厂分配王×公有住房一间,位于xxx,使用面积16.3平方米,王×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签订《房屋租赁契约》。2006年,该房屋拆迁,王×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35万元。另查,翟英琪所在单位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翟英琪同志系我单位离休干部,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我单位已向上级为其申请到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97603.20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共计102603.20元。现该款单位尚未发放。再查,翟英琪名下承租公有住房一间,位于北京市xxx。2013年8月20日,被告项×以本人名义将该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6800元。庭审中,被告项×称,该租房合同只履行了2个月就解除了,多收的房租及押金已退还给租房人,后该房屋未继续出租。庭审中,原告提交翟英琪分别于2003年7月13日和2008年5月23日立的两份遗嘱,2003年遗嘱表示其死后丧事由翟×1办理,丧葬费由翟×1领取。2008年5月23日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和王×是1983年结婚的,1987年王×单位分教佳胡同10号平房一间,此房在王×名下,2006年底因修公路被征用,分得拆迁款35万元人民币,我跟她说,这是婚后财产,有我的一半,她不给,全部给她自己的儿子项×,因身体不好,不能在我有生之年和她打官司,在我去逝后,这笔房款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儿子翟×1继承。”遗嘱落款处有翟英琪签名、手印、日期及在场见证人的签名。庭审中,被告王×、项×称,2010年翟英琪与其子女间产生过赡养纠纷,后翟英琪亲笔书写遗嘱,表示以前的遗嘱全部作废。被告王×、项×又称,2006年拆迁,确实获得35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拆迁款在王×与翟英琪的共同生活中已全部花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原位于xxx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款中属于翟英琪的份额,总计175000元;2、翟英琪去世后获得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102603.20元归原告所有;3、原告获得位于北京市xxx号院中承租人为翟英琪名下的平房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总额的25%即4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均不属于翟英琪的遗产。被告翟×2、翟×3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干部离职修养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翟英琪于2003年7月13日所立遗嘱、翟英琪于2008年5月23日所立遗嘱、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丧葬费发票及收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复印件、房款发票、房屋租赁契约、租房合同原件及承租方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解除证明及退房租收据、北京市兴融基伟动装置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翟英琪于2010年6月8日所立遗嘱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翟×1、翟×2、翟×3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项×与翟英琪系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项×不属于翟英琪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向被继承人的亲属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支付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是给实际支付人,被继承人翟英琪所在单位因原、被告对此款项的归属存有争议,故未将该款发放。庭审中,被告王×、项×称王×于翟英琪死亡后,向原告翟×1支付1万元用于办理丧事,原告翟×1否认收到王×给付的1万元款项,被告王×、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项×所述不予采信。原告翟×1提供丧葬费用发票及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认定原告翟×1实际支付了被继承人翟英琪的全部丧葬费用,且该费用超过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数额,故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给付原告翟×1。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该款应归王×、翟×1、翟×2、翟×3共同所有,但该款非遗产,可不均等分割,原则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被告王×与被继承人翟英琪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年,相互扶养,王×可适当多分抚恤金,翟×1、翟×2、翟×3适当少分,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关于王×于2006年获得的拆迁款35万元,被告王×、项×于庭审中称该拆迁款在王×与翟英琪的共同生活中已全部花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翟英琪死亡时该款尚存,故该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翟英琪名下承租房出租获得的租金是否作为遗产分割问题。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收取的收益,包括房屋出租而收取的租金。被告项×将被继承人翟英琪名下承租的房屋于被继承人死后出租,项×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属于承租房屋获得的孳息,应确认为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项×称只收取了2个月的房屋租金后,即解除租房合同,被告项×提供的租房合同原件及双方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收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项×所述予以采信。被告项×收取的租金2800元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支付原告翟×1人民币七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支付被告王×人民币七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支付被告翟×2人民币七百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项×支付被告翟×3人民币七百元。五、丧葬补助费五千元归原告翟×1所有。六、死亡抚恤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二角,其中三万元归王×所有,翟×1、翟×2、翟×3各分得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三角三分。七、驳回原告翟×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翟×1负担二千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项×负担二十七元,由被告王×、翟×2、翟×3各负担二百四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吕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