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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郭加芳、季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郭加芳,季义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22-X。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加芳。被告季义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建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郭加芳、季义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加芳、季义军、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郭加芳、季义军因购车与他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付款合同,向他行借款11.5万元。郭加芳以其车辆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昭明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郭加芳、季义军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加芳、季义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5216.9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并承担本金30662.45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承担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8元;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对郭加芳、季义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郭加芳、季义军、昭明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加芳、季义军均未作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中行宜兴支行与郭加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郭加芳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15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郭加芳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条同时约定,郭加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赔偿中行宜兴支行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该合同附件一中第四条约定,郭加芳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郭加芳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季义军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郭加芳的上述债务,其自愿作为郭加芳的共同债务人向中行宜兴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中行宜兴支行与郭加芳、季义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郭加芳、季义军将其共有的汽车为郭加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郭加芳、季义军以登记在郭加芳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东风日产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中行宜兴支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昭明担保公司为郭加芳的上述借款向中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宜兴支行向郭加芳提供了115000元的信用卡额度用于购车,郭加芳在取得该信用卡额度购车后,未能按照《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6日,结欠本金30662.45元,利息滞纳金4554.48元,合计35216.93元。中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25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付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郭加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中行宜兴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郭加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季义军作为郭加芳的共同债务人,应对郭加芳的所涉债务向中行宜兴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郭加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加芳追偿。因郭加芳将其车牌号为苏B×××××的东风日产轿车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付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为中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加芳、季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欠款本息35216.93元(截至2013年6月26日),并承担本金30662.45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郭加芳、季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8元。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郭加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郭加芳追偿。对郭加芳、季义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郭加芳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322**的东风日产轿车的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元,由郭加芳、季义军、昭明担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行宜兴支行预交,郭加芳、季义军、昭明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俊审 判 员  史 芳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