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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关明与耿荣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明,耿荣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刘关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耿荣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卫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关明与被告耿荣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与被告耿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军、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关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为顶名合同,实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该土地坐落在黄河办事处老年公寓西侧,西二路东侧,原告为了能协调工农关系,为此让被告顶名在合同中作为甲方,因该土地没有土地证,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在此土地上进行修复,建造房屋,一直使用至今。因被告粗暴行为,损坏原告围墙长约15米,宽约20米,致使原告停业,造成损失10000余元。原告诉请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将围墙恢复原样,赔偿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荣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3月,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同意被告使用涉案土地。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刘关明与被告耿荣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河办事处老年公寓西侧,西二路南段东侧,东西长20米南北长60米1200平方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国家占用止,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租金18000元,须在每年6月1日前交付上一年租金,原告必须按时交纳,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另查明,涉案的土地未进行权属登记,为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敬老院宗地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被告耿荣国出租的土地属国有规划绿地的事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均系明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原、被告使用该宗土地均无合法依据,原、被告均应退出该宗土地。因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被告耿荣国关于涉案土地系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所有并允许其使用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关明与被告耿荣国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刘关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