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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孟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徐孟岭,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孟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岭委托代理人孙树曼,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孟岭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原告徐孟岭驾驶鲁M×××××号车沿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旧镇浮桥路由南向北行至浮桥南首时,与对向行驶的傅文敏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辛学冰驾驶鲁C×××××号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发生事故还未施救的傅文敏驾驶的鲁M×××××号车左前处,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另查,鲁M×××××号车的车主为傅文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M×××××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属三方事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先行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部分,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投保人先行承担,然后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向公司理赔。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据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调查的事实,1、2013年1月23日10时,原告徐孟岭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沿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旧镇浮桥路由南向北行至旧镇浮桥南首处时,与对行的傅文敏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傅文敏及鲁M×××××号车乘车人单丙海、霍海霞受伤。后辛学冰驾驶鲁C×××××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事故地点时,撞在因发生事故还未施救的傅文敏驾驶的鲁M×××××号车左前门处,致两车损坏,傅文敏及鲁M×××××号车乘车人单丙海、霍海霞受伤程度不详。傅文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中心无隔离设施,道路平直,路面有薄冰,积雪,路面标线被积雪覆盖,天气雾天,视线不好。2013年6月5日,本院出具的(2013)滨小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本起事故中,傅文敏、原告徐孟岭、辛学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均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傅文敏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徐孟岭应承担35%的事故责任,辛学冰应承担35%的事故责任。鲁M×××××号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7800元。傅文敏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辛学冰驾驶的鲁C×××××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2013)滨小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滨小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分别在鲁M×××××号车、鲁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分别在鲁M×××××号车、鲁C×××××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3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孟岭车损计款9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孟岭车损计款10330元;以上两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孟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孟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