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执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1713号罪犯刘洋,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1年12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洋在2014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0分。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级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洋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