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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王桂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王桂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故所律师。被告:王桂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故所律师。原告王美丽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桂灵驾驶鲁H×××××小型汽车顺兖州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美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桂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桂灵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607元。被告王桂灵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灵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96.8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桂灵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家宾舍门口时,与原告王美丽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美丽受伤。原告王美丽受伤后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骶骨骨折、多和软组织伤。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桂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桂灵驾驶的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期。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607元。对于原告王蕾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9222元,月工资2600元,误工106天,并提交了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山东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招工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社会保险凭证1份。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不符合客观情况,误工证明没有记载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和天数,对于误工天数应按95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5天加上病员检查证明出具的2个月的休息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月工资2600元,每天87元,原告住院35天,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95天,误工费为每天87元×误工天数95天等于8265元,本院认定误工费826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25元,由原告之夫李国兵护理,原告提交了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护理人员李国兵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份。被告对护理人员为1人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有异议,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为30天或2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主管人员、会计、复核、出纳、制表人员签字,故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35天,其护理费为17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票据一宗。被告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25755元×20年×10%,原告提交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予以了准许,经法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美丽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王美丽的受伤情况构不成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票据1张。被告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由原告单方鉴定时所交纳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保险费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交了山东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被告认为应提供社保处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得到证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美丽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136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美丽和被告王桂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桂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丽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给原告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1365元,被告王桂灵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桂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不超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8265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10315元,不超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美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65元。二、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王美丽负担629元,被告王桂灵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郭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