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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之父),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伏俊义,男,汉族。一般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女,汉族。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丙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丙叔父),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丙舅父),男,汉族。一般代理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六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22000元、衣服四套(价值5200元)、棉花12斤(价值216元)、订婚贴500元、原告亲戚给被告王某丙见面礼3000元及当日其他花费4950元等,以上共计37046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关系尚可。2013年年前,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母亲商议与被告结婚事宜,均未果。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某丙又与一男子举行了订婚仪式。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财物等共计37046元。被告王某丙、张某甲辩称,导致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000元,被告方退还1000元,彩礼实收20000元,原告所诉其他财物与事实不符。由于退婚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11年腊月二十八日经王某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十六日两人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退还1000元)、长命衣一身、裹贴布一身、订婚衣一身、棉花12斤、订婚贴500元等物。订婚后原告去榆林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电话联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原告父亲与被告张某甲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结婚事宜,无果。2013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购买结婚衣服时发生矛盾。此后双方经村组调解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事宜无果。现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按照习俗订立的婚约关系,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是以与被告王某丙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依法并参照当地习俗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后被告退还1000元,退还的1000元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其给付行为属缔结婚姻时赠与行为,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为21000元。考虑到当地习俗,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17000元。两被告在订婚现场接受财礼,应负退还彩礼的连带责任。被告以退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彩礼不予退还为由进行抗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命衣、裹贴布、见面礼3000元、车费及招待费4950元等财物,因以上费用均不属彩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3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