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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7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8日,公诉机关以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平度市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拖欠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荣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货款人民币8800元,王某甲委托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安居苑刘某甲代为索要欠款,刘某甲又安排其外甥徐某找王某乙索要欠款。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徐某与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李某丙、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崖上村曲某一起到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的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内找王某乙索要欠款时,与王某乙及其妻子于某发生争执,于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张某遂纠集李某甲、陈某(以上二人均已起诉)赶到现场,三人与徐某、李某丙、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与李某甲、陈某合伙持铁管将徐某、李某丙、曲某打伤,致徐某左枕部头皮裂创,累计创口长7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左上肢外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曲某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李某丙左枕部头皮裂创,创口长7.2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平度市东阁办事处红旗路4号刘某丙、平度市开发区八里村李某乙、平度市店子镇朱刘姜家村姚某在自己租住的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鑫港花园8号楼601户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40%。第二、徐某等三被害人对该案件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对张某减少基准刑的40%。第三、本案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案的发生也属于偶然,事前并未进行犯罪预谋,因此应认定其系偶然犯罪,系偶犯,如此也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坦白交代,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10%。第五、案发后张某等人已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徐某等三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也已经因此取得徐某等三人的谅解,应当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和20%。第六、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实施第二起容留吸食毒品犯罪,对该指控不持任何异议,但需要明确张某在到案后也是一直积极认罪、真心悔罪,坦白交代,无犯罪前科,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10%。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平度市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拖欠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荣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货款人民币8800元,王某甲委托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安居苑刘某甲代为索要货款,刘某甲又安排其外甥徐某找王某乙索要货款。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徐某与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李某丙、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崖上村曲某一起到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的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内找王某乙索要欠款时,与王某乙及其妻子于某发生争执,于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张某遂纠集李某甲、陈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三人与徐某、李某丙、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与李某甲、陈某合伙持铁管将徐某、李某丙、曲某打伤,致徐某左枕部头皮裂创,累计创口长7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左上肢外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曲某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李某丙左枕部头皮裂创,创口长7.2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2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补充鉴定,被害人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左枕顶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李咸某不到平度市公安局作伤情鉴定,致使平度市公安局无法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在公安侦查阶段,于某与被害人徐某、李某丙、曲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某、王某乙、张某、李某甲、陈某五人共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赔偿徐某8万元、赔偿李某丙、曲某各7万元),均已清结。三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上述五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申请公安机关撤案。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平度市东阁办事处红旗路4号刘某丙、平度市开发区八里村李某乙、平度市店子镇朱刘姜家村姚某在自己租住的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鑫港花园8号楼601户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分别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次3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有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丙、姚某、李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6、协议书、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对三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撤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看到被告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受王某甲向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索款的委托后,安排外甥徐某到该公司索款,期间其外甥及其两个朋友均被打伤。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委托其朋友刘某甲到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索款的情况。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乙认识了刘某甲,并委托其到青岛德皓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索款的情况。5、证人于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过程以及于某等人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对方的谅解态度。6、证人崔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出警过程中,于某在公司外等候并将出警人员带到案发现场的情况7、证人李某甲、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在与张某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表姐让他过去有事,三人一起到了同和一个公司后将三名被害人打伤的过程。8、证人李某乙、刘某丙、姚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吸食毒品的过程。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家中看见张某、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一起吸食毒品的过程。(三)被害人徐某、李某丙、曲某的陈述,均证实在替他人索款期间被打伤的经过。(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陈某将三被害人打伤的起因、过程。同时证实其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三被害人均构成轻伤。2、关于对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徐某左上肢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张某的检材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六)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丙通过照片辨认出姚某、李某乙的情况;姚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丙、张某的情况;李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姚某的情况;孙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丙、李某乙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该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故意伤害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该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美艳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