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为与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法定代表人聂新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芳,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华、史晓芳,被上诉人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三新锅炉公司和三新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和三新股份公司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也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三新锅炉公司、三新股份公司与被告开泰镁业公司共签订十五份加工定作以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被告制造锅炉、委托试制、实验验证及提供生产设备等,合同总价款102090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加工制造以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均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035450元未付,双方因此涉讼。原审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加工制造以及采购款1035450元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五份加工制作、委托试制、实验验证及向被告提供生产设备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向被告提供的加工制作、试制、实验验证等产品亦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造以及采购款1035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主张被告认可的合同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被告以二原告属不同的法人主体,应分别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设计变更造成其交货延迟,自己没有违约的意见,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5450元。案件受理费16819元,减半收取8409.5元,由被告开泰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开泰镁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共签订七份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8266708元。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新股份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和一份协议,合同总金额1914590元。前后九份合同和五份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0181298元。其中,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与三新锅炉公司签订的还原罐加工制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与被上诉人三新股份公司签订的还原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工业建筑施工合同,二者性质不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同。原审认定2010年至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十五份加工定作以及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0209098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既没有按约全部完成还原罐及附属部件的加工制作,也没有向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交付全部加工制作的产品并进行整体验收。上诉人没有接收到全部应加工制作的产品,更没有进行试运行和使用。截至现在,被上诉人尚有价值计573304.40元应加工制作的产品未交付,并应承担实验材料费用125802元,合计699106.4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价款7629836元,现已超付62234.4元(合同总价款金额8266708元减去被上诉人未完成及约定应扣除部分价款699106.4元,再减去己付款7629836元)。另外,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建全部试验台、实验装置及所需材料均由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提供,但试验结束后,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没有交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完整交还上述试验台、实验装置,如不能交还,应按合同金额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三新股份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十五份,均属于承揽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31份收货确认单,充分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也当庭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共签订了包括《整套还原罐加工制造合同》[含三份补充合同(协议)]、《管壳式换热器采购合同》、《扩容闪蒸器、绞龙出灰机设备采购合同》、《还原车间备品备件及附件采购合同》、《输送机(专用输送系统)试制及协助实验验证委托协议》、《竖式还原罐试制及协助实验验证委托协议》、《水蒸气喷射真空泵试制及协助实验验证委托协议》(含一份补充协议)在内的七份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合计金额8266708元。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新股份公司签订了包括《还原炉砌筑工程承包合同》(含一份补充合同)、《导向筒加工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合计金额1914590元。上述九份主合同和五份补充合同(协议)总价款为10181298元。其中,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因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设计图纸变更完善,增加施工费15500元,并有输送机试制及实验未付价款12300元,合计27800元。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为此于2009年12月9日致函上诉人,请求支付该278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将该函件提交法庭。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并在原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交付后已经使用,但未支付合同价款。诉前,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已付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和三新股份公司合同价款共计9173647元,剩余一直未付。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和三新股份公司当庭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已付合同价款共计9173647元。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三新股份公司签订的九份主合同和五份补充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和三新股份公司作为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在随货通行单、交货清单、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已支付合同价款9173647元。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自认被上诉人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并在交付后已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未就自认的事实提交反证,证明被上诉人尚有价值计573304.40元的产品未交付以及实验材料费用125802元未结算,试验台、实验装置未返还。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签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的金额为10181298元,加上被上诉人三新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设计图纸变更完善,导致增加施工费15500元,上诉人应付总价款应为10196798元,已付9173647元,应再付1023151元[(10181298元+15500元)-9173647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输送机试制及实验价款12300元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开泰镁业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曾为被上诉人给宁夏某耐火材料公司垫付工程价款5万元,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上诉人应付合同总价款和欠付金额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5450元”为被上诉人开泰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23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9元,减半收取8409.5元,由上诉人开泰镁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开泰镁业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由被上诉人宁夏三新真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宁夏三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谢 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