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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与赵福仁、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赵福仁,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明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东海街东海园区东门。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负责人马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明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福仁、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财公司)、原审被告王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上诉人赵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上诉人进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原审被告王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赵福仁之子赵某某乘坐宁E3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99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有驾驶的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宁E33***号货车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宁E33***号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身份不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D16***号牵引车/宁AA***半挂车驾驶员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明玉,事故后永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赵福仁与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明玉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共计509121.90元,除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福仁22万元外,剩余的289121.90元,按事故责任由王明玉赔偿赵福仁115648.76元,同时约定由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该协议也得到了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认可。赵福仁向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索赔时,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投保人,将赵福仁应得的赔偿款通过银行转入了车辆保险投保人即进财公司账户。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进财公司。赵福仁之子赵某某乘坐的宁E33***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赵福仁向海原法院起诉请求:1.王明玉按双方约定,向赵福仁赔偿赵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15648.76元,由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代为赔偿;2.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福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明玉、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应向谁赔付的问题及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宁E33***号货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问题。关于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应赔付给谁的问题。本案赵福仁因宁E33***号货车乘车人赵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与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所有人王明玉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明玉,也是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人,进财公司只是代王明玉投保的被保险人,王明玉与赵福仁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由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赵福仁,而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将赔偿保险金赔付给进财公司,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赵福仁请求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王明玉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15648.76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宁E33***号货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系不同的险种,但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宁E3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拒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赵福仁请求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赔偿宁E33***号货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福仁赔偿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5648.76元;2.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福仁5万元;3.王明玉、进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福仁、进财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车辆商业三者险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受损方)赔偿的险种,也就是说,造成第三方损害后,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是王明玉,保险人是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代被保险人(实际侵权人)向第三方赔偿,当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支付了被保险人造成第三方的实际损失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而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的被保险人系进财公司,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进财公司赔偿了其造成第三方的实际损害,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即履行完毕,原审对此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项目。被上诉人赵福仁针对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进财公司对王明玉经营的宁D16***牵引车不具有保险利益;2.王明玉对赵福仁负有赔偿责任,而进财公司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也不应该得到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在已经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才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退一步讲,就算各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通过进财公司向赵福仁支付赔款,进财公司也不得从中克扣获利。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向进财公司支付赔偿款,已经损害受害人赵福仁的利益。且保险公司向赵福仁支付赔偿款后,可以从进财公司追回错误的赔偿款,不会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进财公司针对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2013年3月18日由永宁县人民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服务中心出具的《赵福仁与王明玉因赵某某死亡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中赵福仁与王明玉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对于事故按照4:6责任划分,赵福仁一方承担60%的责任,王明玉一方承担40%的责任。当时确认的赵福仁的总损失为509121.90元,按照4:6责任划分以后,赵福仁应当得到赔偿款为203648.76元,现赵福仁实际拿到的赔偿款为224000元,比协商的数额多收取了20552元,据此,赵福仁的赔偿已经完全到位,原审判决支持赵福仁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被告王明玉针对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进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福仁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险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险的范畴,依照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逸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任。在本案中,宁E33***号车辆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故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赵福仁之子赵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2.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缺少了案件必要的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双方系共同侵权,受害人作为原告,应当将肇事双方的司机即侵权人均列为被告,在本案中,即便宁E33***号车辆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原告也应当将逃逸方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逃逸人送达法律文书,而原审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是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项目。被上诉人赵福仁针对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用司法解释来否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而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由进财公司转让给王明玉,进财公司保留所有权,王明玉为该车实际控制人。宁E33***号车辆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后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二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将应付的赔偿款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进财公司,原审对保险合同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支付赵福仁赔偿款的意见,其一、宁D16***牵引车/宁AA***半挂车的投保人虽然是进财公司,但该车已被进财公司转让给王明玉,王明玉是实际控制、支配该车的人,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亦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王明玉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财公司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未获得被保险人王明玉同意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支付给进财公司于法无据;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明玉虽与赵福仁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并未向赵福仁履行赔偿义务,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赵福仁支付的224000元外,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福仁的损失,现赵福仁向海原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福仁支付赔偿款115648.76元正确。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提出宁E33***号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不应向赵福仁支付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按照车上人员不同的位置而投保的商业保险。本案中,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逃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应约束有过错的驾驶人,不能因为驾驶人的逃逸行为而导致无过错的乘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赔偿。乘客赵某某无责任,亦不具有驾车逃逸或是遗弃事故车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予以赔付。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被告的意见,因本案中原审原告赵福仁对于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起诉仅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双方之间因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肇事司机与赵福仁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福仁并未起诉肇事司机,原审未追加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在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未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负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同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周晓梅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