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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井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井某某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井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忠、人民陪审员朱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2011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违约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A2,2011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违约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A3,2012年9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4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4万元,约定同年10月23日还清,到期后未还,因第三人欠原告款,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1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又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并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后第三人将14万元借条交给了原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A3,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协议签名及借条书写系一人所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不还款,也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若到期不还款,也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尚欠原告款,后经三方协商,第三人将债权14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于2014年1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借款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其中20万元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放弃,借款1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10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井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偿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田华审 判 员  陈立忠人民陪审员  朱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