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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柏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柏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116号罪犯张柏华,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张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5个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及驻监检察机关列席评审会议情况记载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柏华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但罪犯张柏华所犯罪行系抢劫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柏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