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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海芬与杨振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刘大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芬,杨振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刘大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杨海芬,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覃水记,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系杨海芬丈夫)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芝,男,1954年9月3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谭晓,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负责人王立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福,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海芬与被告杨振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港口公司)、刘大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海芬的委托代理人覃水记、刁伯仁,被告杨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发,证人莫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芬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振芝驾驶车牌号为桂07-238**的多功能拖拉机至兴业县山心镇石柜村委蕉林村路段,等待施工人员上车,原告杨海芬沿架在该车后的木梯步行上车,但原告未上到车厢,杨振芝便驾车行驶,致使原告从木梯上掉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桂07-23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刘大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2220.91元,包括:1、医疗费3146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误工费4669.58元;4、护理费4669.58元(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56.26元×83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杨振芝作为肇事车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刘大福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振芝、刘大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220.91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数额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疾病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5、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车主情况;6、保险卡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杨振芝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所以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和杨振芝均为兴业县交通局雇请的工人,所以兴业县交通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护理费应按23天计算,不应按83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票据;5、原告在住院期间查出有其他疾病,在住院期间也治疗了这些疾病,所以应扣除一部分医疗费。被告杨振芝申请出庭的证人莫某向法院作证如下:事故发生当时她在杨振芝的车上,当时杨振芝没有叫人上车,也没有叫人下车,她当时曾对原告说还没有收工,先不要上车。至于原告上车时使用的木梯她不知道原来是放在什么地方。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2、即使杨海芬系从桂07-238**号多功能拖拉机上掉下来,答辩人也不用赔偿其损失;3、杨海芬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抄件),证明人保财险港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桂07-23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投保情况。被告刘大福无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桂07-238**号多功能拖拉机其已转让给杨振芝,该车发生事故与其无关。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调查事故发生当天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人员莫圣福、何德嫦、莫喜辉的笔录。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如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杨振芝驾驶车号牌为桂07-238**的多功能拖拉机至兴业县山心镇石柜村委蕉林村路段(A16县道)等待施工人员上车,其中原告沿架在该车后的木梯步行上车,在原告没有上到车厢时,杨振芝驾车行驶,致使杨海芬从木梯上跌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SX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杨振芝送到兴业县山心卫生院包扎,随后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1461.75元。另查明,桂07-23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大福,该车已于2012年6月25日转让给杨振芝,事故发生时,杨振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系杨振芝用该车拉施工人员到兴业县高峰镇至山心镇的公路上用石灰粉刷公路边的树木。在该公路的1公里处,杨振芝安排一部分人干活,2公里处安排一部分人干活,当1公里处的人员粉刷完该处的树木后,杨振芝即用车把1公里处的人员拉往3公里处继续干活。在经过2公里处时,杨振芝停下车辆,下车告诉在2公里处干活的人员,他要把1公里处的人员往前拉(指3公里处),并叫在2公里处干活的人员在粉刷完2公里处的树木后即往3公里处移动。随后,杨振芝上车,把车往3公里处开行,在开行不到2米时,听到驾驶室的车窗有人拍打,并说有人掉下去了,杨振芝即把车停下,下车察看,发现杨海芬掉在地上受伤。又查明,原告生于1945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61.75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护理费1293.98元(56.26元/天×2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669.58元,计算护理费的时间为住院23天和出院后全休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指住院期间的护理,故本院只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4669.58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8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6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护理费1293.98元,合计33675.73元。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因桂07-23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港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依有关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1461.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32381.75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10000元的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22381.75元(32381.75元-10000元)则由原告与被告杨振芝按过错分担。综合全案情况,本起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为杨振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芬无责任,但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不是民事赔偿的最终参考,侵权民事赔偿的主要原则应系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杨振芝明确不准上车的情况下还是自行上车,存在过错,且据本院调查当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其他人员,均明确表态杨振芝当时确已叫2公里处的人员先不上车,在粉刷完2公里处的树木时再往3公里处移动,而原告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均予以否认,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振芝没有叫2公里处的人员不要上车,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公里粉刷树木的其他人员与其一起上车,故本院根据过错原则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杨振芝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杨振芝应赔偿原告11190.88元(22381.75元×50%),其余的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护理费1293.98元,该项目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因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全额赔偿。据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港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93.98元(10000元+1293.98元)。被告杨振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190.88元。对于人保财险港口公司称本起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系安全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海芬没有完全上到肇事车辆的车厢,其在跌伤时在时空上系车外人员,故本院认定杨海芬在本起事故中相对于肇事车来说系第三者,故确认人保财险港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港口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登记车主刘大福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振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所有支配权均系杨振芝,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刘大福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93.98元给原告杨海芬;二、被告杨振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90.88元给原告杨海芬;本案受理费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杨振芝承担342元,原告杨海芬承担8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