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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2014-71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王贺新,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亦是本案被害人赵素芝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常军,农民。系被害人赵素芝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嘉玲,农民。系被害人赵素芝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宝丰,农民。系被害人赵素芝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系本案肇事的半挂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李双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贺新亲属。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号。企业代码75401822-3。负责人高长斌,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地址: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号。企业代码80546050-6。负责人张春喜,该公司经理。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系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人杨某系王贺新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五里铺路口处,遇温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温顺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员赵素芝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素芝头颅挫灭,分析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素芝无责任。另查明,余常军与余嘉玲系赵素芝婚生子女。温宝丰系温顺与赵素芝婚生之子,残疾等级为贰级。因被害人赵素芝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1215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050元,被扶养人温宝丰生活费共计5364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176元。被害人温顺伤后于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1月29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2013年12月5日,抚宁县中医院诊断建议温顺继续治疗,休息6周。因温顺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6789.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人民币75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护理费每天按37元计算,计人民币555元;误工费每天按37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176元;检查、鉴定费人民币1525.85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81元;被扶养人温宝丰的生活费536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提出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虽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杨某当庭同意赔偿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预先支付了温顺医疗费人民币16789.95元,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当天其驾驶冀C×××××/冀B×××××挂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石灰石由杜庄去迁安,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五里铺路口20米左右远的时候,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路口北边出来向南边横过公路,他紧急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躲,躲到路中间位置时与三轮车撞上了,撞完之后汽车推着那车往前走了一段距离,等到车停住后,他下车看到一个老头在其车左侧前轮附近的路边躺着,脸上有血,那人是骑电动车的人,他打120和122,120过来后他帮着医生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后来一个围观的人跟他说还有一个被撞的,第二辆救护车过来,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2、温宝丰证实其父温顺和其母亲赵素芝当天13时50分从家里走的,骑富士达电动三轮车去102国道南边他们家地里干活着。后来到现场后知道被大汽车给撞了。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素芝的死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素芝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验车笔录、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王贺新证实她是杨某驾驶的半挂汽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的诉讼代理人李双友证实杨某驾驶的车辆是王贺新的,杨某是他们雇佣的,知道杨某装货超载,并提交了温顺的医疗费票据及车主支付丧葬费收条一张,证实预付了温顺治疗费16789.95元及丧葬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承认收到医疗费16789.95元及丧葬费15000元的事实。此外还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造成的合理损失,亦应进行赔偿,鉴于雇主存在一定过错,雇主王贺新应予赔偿,杨某与王贺新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强制险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由适格当事人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虽未提交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杨某当庭同意赔偿温顺提出的1000元的电动车损失,予以认可。温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摩托车”标准,属于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抚公交重认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温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110000元(其中,因赵素芝死亡赔偿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98098元;因温顺受伤赔偿温顺11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1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98078元(196176元-98098元)的80%,即人民币78462.4元。扣除王贺新预先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王贺新及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63462.4元。杨某与王贺新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各项损失人民币20389.8(42741.8-11902-10000)元的80%,即人民币16671.84元;赔偿温顺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扣除王贺新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6789.95元,王贺新及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人民币881.89元。杨某与王贺新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赔偿少,要求判给精神抚慰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贺新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按照8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要求重新认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民事赔偿数额和比例亦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要求判给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王贺新提出原判按照80%的比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公,要求重新认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根据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抚公交重认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温顺、余常军、余嘉玲、温宝丰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王贺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