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兆义与孟庆玉、张善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义,孟庆玉,张善宝,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刘兆义,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宝善,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玉,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善宝,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鑫琦花园成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宋阳,经理。被告宋阳,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洪雨,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兆义诉被告孟庆玉、张善宝、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以下简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兆义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善,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玉、张善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义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2、四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玉、张善宝未作答辩。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为被告孟庆玉、张善宝在无锡办理银行承兑时所用,���且借条中已经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还不上,到期后担保人三人共同分担17万元,因此我方同意拿出该笔借款的一半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借刘兆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还款伍拾万元整,如超期十天内每天两万元,十天以外一月以内每天叁万元,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单位和担保人还款。担保人三人每人分担壹拾柒万元。借款单位:凯信公司借款人:宋阳担保人:孟庆玉、张善宝签约和公司地址:鑫琦花园成功路28号。”四被告均在上述《借款条》上签名、加按了手印并加盖了凯信公司印章。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宋阳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应予偿还。被告孟庆玉、张善宝自愿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庆玉、张善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约定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义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3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刘兆义,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孟庆玉、张善宝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孟庆玉、张善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邹城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宋阳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