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杨某甲,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徐某某,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5日生子杨某乙,现就读于宿松中学。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十分淡薄,被告一门心思打牌而不愿意出去工作,2009年之前,被告输光家里积蓄。原、被告即使生活在一起也是分床而居,且持续了近二年。期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秋季,双方在再次争吵时,被告将原告的左肩砍成轻伤,原告看在孩子份上而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被告对此毫无感触,不顾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此后原告将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后搬出去租房居住。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称诉双方相识恋爱及结婚、生子的经过属实;原告诉称被告一门心思打牌而输光家里积蓄、双方经常争吵不属实;现原告有婚外情而外出居住;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婚生子杨某乙的信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已与婚外异性同居。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系其子个人所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5日生子杨某乙,现就读于宿松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双方为琐事而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在外面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4月10日来院起诉,要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