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家住新田县龙泉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于2014年3月16日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调阅案卷,同年5月6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新田县南门桥先锋街路口时,与沈某驾驶的面的车相撞。随后,谢某某方聚集了谢某某1(已判刑)、罗某某、乐某等人。8时49分许,新田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邓某某带领巡逻队员马某、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1等人赶往现场处理。交警陆某某、郑某某等已先期到达现场。邓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后,要求双方接受交警的依法处理。谢某某等人不愿意接受交警的处理,并砸事故面包车。后对上前阻拦的公安民警进行殴打。邓某某见事情无法处理,即向县公安局呼叫支援。公安局巡逻大队大队长谢某某2闻讯赶到现场,向谢某某、谢某某1等人表明身份,要其保持冷静。谢某某等人继续扑向民警,谢某某2在做工作时,被谢某某3(已判刑)打伤。谢某某2指挥民警将谢某某1、谢某某3抓获。民警谢某某2、邓某某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谢某某1、谢某某3的供述;证人胡某、林某、谢某某4、沈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2、邓某某、马某、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1、骆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伤情照片,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79、182、183、184、185、186、187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是偶犯、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谢某某上诉提出“是从犯;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家庭困难,儿子患有一型糖尿病,量刑过重”的理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晚8时30分许,新田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邓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新田县城南门桥先锋街出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聚集了很多人,可能会发生打架,你们快去处理。邓某某即带领队员蒋某某、马某、刘某某、蒋某某1赶到现场。交警陆某某、郑某某已在现场处理。事故双方分别是沈某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谢某某伙同谢某某1、谢某某3(均已判刑)、罗某某等人不愿接受交警的处理,并将沈某的妻子高某某踢伤,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烂。邓某某等人要谢某某不要滋事并接受交警的处理。谢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3等人明知邓某某等人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仍不听劝阻,并对邓某某、蒋某某、马某、刘某某、蒋某某1等人进行殴打。新田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大队长谢某某2闻讯带领干警赶到现场。谢某某2表明身份,制止谢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3的违法犯罪行为。谢某某3、谢某某、谢某某1不予接受,将谢某某2打伤。后增援干警陆续赶来,将谢某某1、谢某某3抓获。谢某某逃脱。经司法鉴定,邓某某、骆某、刘某某、蒋某某1、马某、蒋某某、谢某某2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谢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3方已赔偿受伤民警医药费用及服装损毁赔偿费用共计6000元。2013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谢某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8时59分许,他获知他所在的新田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值班民警邓某某带队到新田县城先锋街打铁铺处出警时受阻正在被人殴打。他就赶往现场,看到干警邓某某、队员蒋某某、马某等人被殴打,他就走到肇事人面前表明身份,要肇事人等冷静。但肇事者方不听,继续殴打干警和队员。其中一个上身赤背、身体较单瘦(谢某某);一个上身穿红色衣服、身体较瘦(谢某某1);一个戴眼镜(罗某某);一个上身穿格子花衬衫(谢某某3)等四名男子最为嚣张。他在做工作时,身穿花格子衣服(谢某某3)的男子用右手打中他的下颚一拳,同时用手将他的右手胳膊抓伤。他便组织大队干警和队员展开集中抓捕行动,第一个抓捕到的是上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第二个抓捕的是打他的上身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后现场有所控制,那赤背和戴眼镜的男子已经逃离现场。他和干警邓某某以及队员马某、蒋某某、蒋某某1、骆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1月26日,谢某某2辨认出殴打民警,妨害公务的谢某某。(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8时49分,他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新田县城南门桥老街(先锋街)出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聚集了很多人,可能会发生打架,你们快去处理。他即带领队员蒋某某、马某、刘某某、蒋某某1到现场处理。他看到现场是一辆灰色面包车与一辆没有牌号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发生了刮擦事故,交警已到现场处理。他向一名叫郑某某的交警了解了有关情况,一个上身穿格子衬衣的男子提出要肇事双方私下协商处理,不要交警处理。他就讲“指挥交通、划分责任是交警的事,不需要你来指挥。”这时有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谢某某1)走到他面前并用手指着他很凶地说“你们要哪么搞?”另外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谢某某)走到面包车处,一拳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锤开裂。他就一边安排人员通知指挥中心增派警力来处警,一边上去拦用拳头砸车的年轻男子。那名未穿上衣的男子就用拳头打他,他表明自己是公安局110的民警,警告那名男子不能打人。那男子不听,将他的脸部打伤,又有二名男子上来拉扯他,打他。他的头部被那名未穿上衣的男子打了四五拳,腹部也被踹了两脚,左颈部也被抓伤了。队员蒋某某、马某上前劝阻时也被其他人围住殴打。这时,巡逻大队大队长谢某某2等人赶到了现场,在准备控制肇事者时,也被打伤了。后他们将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控制后带回了公安局。邓某某辨认出妨害公务犯罪嫌疑人是谢某某3、谢某某、谢某某1、罗某某。(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马某陈述所证明的内容及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与邓某某一致。(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邓某某、马某陈述的相一致。(5)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邓某某、马某、蒋某某陈述的相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他丈夫沈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她和两个小孩往先锋街去,与一辆男式摩托车相撞。对方来了很多人,要将她家的面包车开走。他丈夫就找交警来处理。其中一个穿牛仔衣的男子朝她腹部踢了一脚,将她踢倒在地,她就带着两个小孩躲到人群里去了。高某某辨认出谢某某1、罗某某、谢某某。(2)证人乐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9时许,他接到妹夫沈某的电话说在南门桥出了点交通事故,赔钱给对方,对方不要。他就赶到现场,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一个穿西服的,一个带眼镜,一个穿灰色衬衣等人围着他妹夫的车。其中穿红衣服的和打赤膊的人还在车边骂人。当时巡逻大队的人已经到了现场,民警一直在劝说那几个人不要搞,但那几个人根本就不听。砸了他妹夫的车玻璃,并殴打巡逻队的人。后巡逻大队的谢某某2也赶到了现场,那些人就围到谢某某2,一个老人家(谢某某3)打了谢某某2一拳。后警察就开始抓人了。乐某1辨认出殴打谢某某2的是谢某某3;罗某某就是穿衬衣的男子;谢某某就是开始穿西服,后打赤膊的男子;谢某某1就是穿红衣服的男子。(3)证人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8时20分许,他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城先锋街南门桥路口右转弯往双碧广场方向走,与一辆男式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喝了很多酒,他拨打110报警。其中一名男子将他妻子的腹部踢了一脚,提出要和他私底下解决。他不愿意,想等警察来处理。后有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谢某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气势汹汹的过来。那男子来后,对方的人就起哄了,其中那个穿灰黑衣服的男子(谢某某)将上衣脱掉,将他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全部打烂。赶到现场的警察就拦住那些人不准打人。那些人就开始追着警察打,后来了一辆警车,那些人才开始逃窜了。是以打赤膊的男子和穿红衣服的男子、戴眼镜的男子为首的气焰最嚣张,也是追打警察最凶的人。沈某辨认出打赤膊的男子就是谢某某;穿红衣服的男子就是谢某某1。(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8时多,他和交警大队的郑某某在新田县城南门桥一带驾驶警车巡逻时,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与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发生了纠纷,他们就上前制止。双方都在打电话叫人。他也向110指挥中心汇报了情况。过了几分钟,过来几辆摩托车,双方聚集的人和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其中开摩托车这边的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和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要将交通事故的事私下处理,不要交警处理,后110巡逻队的三四个民警驾警车赶到了。穿红衣服的男子和打赤膊的男子以及一个年纪比较大穿花衣服的男子围住一个巡逻民警扯、打。过了一会儿,巡逻大队的大队长谢某某2等人也赶到了现场。有几个人就围上去打谢某某2。后动手打民警的穿红衣服的男子,年纪比较大穿花衣服的男子被带回了公安局。打赤膊的男子跑掉了。陆某某辨认出打赤膊的男子是谢某某;穿花衣服年纪较大的男子是谢某某3;穿红衣服的男子是谢某某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以及辨认的对象与陆某某的基本一致。3、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被鉴定人邓某某、骆某、刘某某、蒋某某1、马某、蒋某某、谢某某2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2013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新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新田县工业小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长相相似,遂盘查核实,该男子即为谢某某,是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民警即将谢某某抓获归案。6、有关书证。(1)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某2系新田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大队长;邓某某系新田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马某、蒋某某、刘某某系新田县公安局辅警。(2)领条,证明新田县巡逻应急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领到邓士忠所交因谢某某3、谢某某1等人于2013年9月26日打伤民警谢某某2、邓某某,辅警马某、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1、骆某等所赔偿的医药费用及服装损毁赔偿费用共计6000元。(3)户籍证明,证明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4)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谢某某1、谢某某3因参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同时证明谢某某共同参与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7、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谢某某1的供述,谢某某1对自己伙同谢某某、谢某某3于2013年9月26日晚殴打公安民警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谢某某3的供述,谢某某3供述的内容与谢某某1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谢某某对自己伙同谢某某1、谢某某3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谢某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因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服从交警处理而引发,且首先殴打执法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庭困难,儿子患有一型糖尿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这些情节均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不过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