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吉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炳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家品、邱华。上诉人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合公司与好易购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好易购公司接受兴合公司的商品的代销委托,通过好易购公司运作的电视购物、网上购物、型录购物等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向顾客销售商品;兴合公司以“发票请款”方式按月结算货款;兴合公司交付的商品如未在合理销售期内售出的,好易购公司可以要求兴合公司退货;兴合公司承担已入库商品的老化、腐蚀剂毁损灭失等的风险,在商品保管的过程中因好易购公司的责任而导致其结果的情况除外;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兴合公司依约将商品送至好易购公司指定仓库。2011年7月1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案涉货物存放仓库富日物流5号仓库发生火灾,导致该库区房屋建筑及存放的货物基本毁损。根据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该仓库现场未发现助燃剂起火特征,起火点位于3号门内仓库(该仓库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给德国博恩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C5-11/C5-12仓库),起火系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火灾事故发生后,兴合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好易购公司发出关于好易购仓库火灾损失对账函,好易购公司对对账函上的商品数量予以确认。另,2011年1月19日,好易购公司与杭州利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好易购公司委托利源公司负责好易购公司商品的接收、验收并出具收货单据,并负责商品的包装、保管和送货服务,双方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合公司与好易购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好易购公司接受兴合公司商品的代销委托,兴合公司、好易购公司之间为代销法律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期限虽已届满但是关于合同结算条款仍有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兴合公司承担已入库商品的老化、腐蚀及毁损灭失等风险,在商品保管的过程中因好易购公司的责任而导致其结果的情况除外。兴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向好易购公司交付货物但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仍然在库,而好易购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兴合公司交付的货物因火灾毁损灭失,该结果并非由于好易购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相应责任不应由好易购公司承担,故兴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对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3元,减半收取11031.50元,由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供销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代销关系与事实不符。代销关系最显著的特点是无因退货,而《供销合同》约定了是在有限条件下才可以退货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好易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中的《供销合同》、当时C5库发生火灾的证明,均与案涉货物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无关,证据《资产评估报告》是与“案涉货物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有关,但《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是假设利源公司和好易购公司于评估基准日持有的存货和机器设备均存放于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月雅5号库。《资产评估报告》不敢确认是否被火烧毁的东西,在原审判决中成了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在火灾中灭失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为兴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仍然在库。但兴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在好易购公司的电脑软件中所列的库存表上,2011年7月时案涉货物5项都在;2013年7月时案涉货物仅有3项,另2项没有显示。众所周知,财务对数据的处理应有同一性,被火烧了的商品要么都挂在客户名下,要么设一科目统一存放。兴合公司对此存疑,要求好易购公司予以解答无果,寻求司法解答,但原审判决避而不答。四、兴合公司通过核对《资产评估报告》,对C5库是否能放得下那么多商品、纸箱和机器有疑心,依法要求法庭调取《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者对此的相关资料,对此原审法院不闻不问。五、好易购公司与利源公司关存在保管关系,好易购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好易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好易购公司答辩称:一、兴合公司所谓的“无因退货”与“有限条件退货”之说辞,既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且观点前后自相矛盾。1.“代销关系最为显著的特点是无因退货”一说,是兴合公司的单方假想结论,没有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支持。2.“有限条件退货”一说,显然是兴合公司歧义理解合同条款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合同条款约定之原意。3.《供销合同》第十条第8款载明:“滞销商品即可要求退货”,即只要是滞销商品就无需任何如质量瑕疵等理由而可直接要求退货,这即是“无因退货”。按照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等规定可知,《供销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在事实上就是毋庸置疑的无因退货。所以,所谓“无因退货”与“有限条件退货”说辞是前后矛盾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已在火灾中灭失”是正确的,兴合公司本身在事实上确认过货物烧毁之事实,所谓的“货物没被烧毁”观点完全系其主观臆想、取证错误及理解偏差所致,缺乏证据、违背事实,根本不能成立。1.兴合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事实上是火灾损失确认函,从其提交原审法院的该函原件之抬头“火灾损失确认函”得到佐证,说明兴合公司对案涉货物是火灾损失是确认过的。2.《资产评估报告》由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经过实施包括对委托评估资产的实地查勘、市场调查等必要的评估程序”且“对产权持有者的进出库电子账户系统进行全面了解和测试;对评估申报明细表数量与进出库电子账户系统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进行核对;将进出库电子账户系统的进销情况和相关订货合同和发货合同进行分析印证,以进一步确认库存商品的结存数”,评估程序与方法科学合理,所作结论客观准确可信。3.兴合公司所谓的库存差异之说辞,系其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公证的该网页显示的是“厂商请款系统表”(“出货”),而案涉货物统计情况应在“厂商商品统计表”查询,既然地方查错了,那么结论肯定是错上加错了。4.兴合公司所谓的“仓库不能放下那么多商品、纸箱和机器”说辞,是其主观臆想论断,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撑。三、兴合公司既然对原审判决关于兴合公司交付的货物因火灾毁损灭失,该结果并非由于好易购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相应责任不应由好易购公司承担的驳回诉请理由无异议,那么再对驳回诉请之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的上诉行为,显然在逻辑上是前后矛盾、缺乏因果关联的。四、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且确认了本案的货损是第三方火灾导致的,没有证据证明好易购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兴合公司认为好易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兴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合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1.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韦评报(2012)第9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涉:好易购公司存货损失申报表;评估人员现场资产核实、勘测、检测和分析等收集的佐证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被评估资产的取得、使用等有关的会计报表及利源公司提供的资料;评估报告第8页第(二)部分第1项中清查核实损失库存商品的数量所依据的《好易购仓库进出电子账户及出入库单据》资料,用以证明好易购公司在利源公司场地中的财产情况。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用以证明火灾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好易购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兴合公司的申请认为:1.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在没有确凿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兴合公司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评估报告所涉资料不能推翻评估结论,其申请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法定条件;2.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所涉案件系案外人之间就火灾引发的保险责任纠纷,该案一审判决书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未涉及好易购公司的责任认定。综上,本院对兴合公司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均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好易购公司和兴合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有关入库商品的毁损灭失风险适用上述合同相应条款。本案争议焦点现为:案涉货物有无在火灾中毁损灭失以及灭失后的风险承担问题。现有兴合公司签章确认的《关于好易购仓库火灾损失的对账函》表明兴合公司对案涉货物在火灾中灭失的种类及数额予以认可,结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相关民事判决书以及好易购公司对电子账户系统记录数据的解释说明,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入库后因火灾灭失。现兴合公司主张货物尚未灭失与其确认的书面凭证相矛盾,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兴合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货物灭失系由好易购公司责任所致,故货物灭失风险依约由兴合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兴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3元,由浙江省兴合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韩成良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