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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郊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郭文飞诉王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飞,王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郭文飞,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系双辽市房产职工,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被告王继生,男,48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王奔镇原告郭文飞诉被告王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王继生于2013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用位于双辽市王奔镇呈祥村三屯楼房(房照号为双农字第00198**号)作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152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证人当庭做证。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继生于2013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郭某某借给王继生80000元,这事我知道,当时郭某手没有这么多钱,还从我手里拿了20000元。3.证人宫某证实:原告郭某某借给王某某80000元,这事我知道,当时郭文飞手没有这么多钱,还从我手里拿了3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在卷为凭,并有证人李某某、宫某某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继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郭文飞人民币115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