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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43岁(197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夏×及其弟弟夏雨涛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玛莎莉歌厅西侧徐×(男,35岁)经营的麻辣烫店内,因买酒问题与徐×妻子张×1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夏×对徐×进行殴打,致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徐×对被告人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刘×1、刘×2、张×2、张×1、刘×3、张×3的证言,被告人夏×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