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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范育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刘淑珍、唐琴、唐红梅、何宝华、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育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淑珍,唐琴,唐红梅,何宝华,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育兰,女,192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珍,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琴,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红梅,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华,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明,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江,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范育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珍、唐琴、唐红梅、何宝华、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45分左右,何宝华驾驶皖A34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平路交叉路口时,遇唐永清驾驶永久牌人力自行车沿黄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疏于观察,皖A345**号货车前部右侧与人力自行车及驾驶人唐永清发生刮擦,第一、二、三、四轴右侧轮胎碾压唐永清两下肢。事故发生后,唐永清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唐永清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共计3355.86元。2013年10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合公交(包)证字(2013)第2013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何宝华、唐永清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灯指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何宝华、唐永清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另查明:唐永清户籍地位于合肥市骆岗镇黄巷村唐大楼村民小组,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包河区华云砂石经营部工作。2013年10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华云砂石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唐永清(身份证号34011119461005018)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我单位从事值班工作,月薪计2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1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唐大楼郢村民唐永清身份证号码340111194610051018,于2013年10月16日因车祸去世,家庭成员:其母范育兰,身份证号:340111192310221020,妻刘淑珍,身份证号:340111194911071020,大女儿唐琴,身份证号:340111197605191028,二女儿唐红梅,身份证号:340111197901301527,其弟唐永跃,身份证号:340111196508161033。特此证明”。再查明:皖A345**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天成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何宝华驾驶皖A345**号车辆与唐永清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唐永清受伤的事故经过,当事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宝华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唐永清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何宝华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成混凝土公司为皖A345**号车辆所有人,应与何宝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345**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育兰、刘淑珍、唐琴、唐红梅作为死亡受害人唐永清的近亲属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故范育兰、刘淑珍、唐琴、唐红梅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5.8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病历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273312元,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主张唐永清死亡赔偿金294336元(21024元/年×14年),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唐永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户籍地虽然是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工作,有较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来源,因其死亡必然导致其家庭收入的减少。综合考虑其工作地点、收入来源等因素,该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即273312元(21024元/年×13年)。3、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院认为,唐永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作为受害人唐永清的近亲属,因唐永清的死亡已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具体情形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4、丧葬费22300.5元,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0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300.5元(44601元/年÷12个月×6个月)。5、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主张被扶养人范育兰及刘淑珍生活费34522元,该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唐永清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范育兰及刘淑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该院认为,因受害人唐永清死亡,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确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并有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各项损失合计为350268.36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3355.8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55.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36912.5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对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350268.36元;二、驳回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396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262元,由何宝华、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负担881元。范育兰上诉称: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届90周岁,早己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以自己的农业活动获得收入,但因其早己丧失劳动能力,自然也就没有收入,平常只有依靠其大儿子唐永清及其小儿子唐永跃扶养。由于上诉人大儿子唐永清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不能扶养上诉人,其应当承担的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庭审时已经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唐永清一直在家居住,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黄巷村唐大楼村民组。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满足城镇工作且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才适用城镇标准,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何宝华、天成混凝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淑珍、唐琴、唐红梅二审辩称:同意范育兰的上诉意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针对范育兰的上诉辩称:范育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被扶养的事实,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范育兰针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正确,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范育兰提供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育兰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现靠次子唐永跃赡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当事人就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补强证据,可以证实范育兰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对范育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范育兰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范育兰系死者唐永清的母亲,在唐永清因车祸去世时,范育兰已年届90岁,且范育兰为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无证据证明范育兰尚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范育兰的扶养费应为13890元(5556元×5年÷2人),范育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唐永清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一审时提供了唐永清在合肥市包河区华云砂石经营部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可以证实唐永清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非农业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364158.36元;三、驳回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396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262元,由何宝华、合肥市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刘淑珍、范育兰、唐琴、唐红梅负担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烜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