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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朱智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松,朱智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904号原告张兆松,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朱智芳,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采油三厂维修大队职工,现住。原告张兆松诉被告朱智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松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声称将她位于采油三厂文卫小区65号楼1单元10号的楼房转卖。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以90000元价格成交。原告将9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亲笔书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9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有证明人陈雪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而且被告还把房产证交与原告保管。被告当时保证一个月内把房子腾出交给原告钥匙,但原告至今也未腾出房子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至购买款还清之日。被告朱智芳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不属实。因为我之前借原告3万元未能还清,原告胁迫我将位于采油三厂文卫小区65号楼1单元10号楼房以9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我是被迫无奈才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协议书照抄了一遍。原告给我了6万元和3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智芳通过熟人和原告认识。2013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3月份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将位于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文卫小区65号楼1单元10号楼房以9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当天原告将60000元现金和被告所出具的3万元欠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从房屋中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被告也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兆松与被告朱智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朱智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兆松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朱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代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