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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侯淑清与刘福堂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侯某某,女,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甲(原告长子),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乙(原告次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丙(原告三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力,男,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丁(原告长女),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戊(原告次女),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己(原告三女),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庚(原告四女),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大力、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今年80岁了,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只有2亩地口粮田,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现在长子刘某甲家生活近一年的时间,子女们自行协商每人每年给300元抚养费,可是次子刘某乙连300元也不给,原告身体多病,打针吃药,每年每人300元不够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意见。原告到我家有一年多的时间了,2014年春节前原告胳膊摔坏了在依兰住院,2014年3月份原告又在道台桥镇医院住院看病,医疗费、来法庭起诉的诉讼费、车费都是经我手支付的,是4,500元钱,应该由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答辩称,赡养老人没意见,对被告刘某甲所述给原告看病、诉讼支出的费用4500元无异议,表示愿平均承担。被告刘某乙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辩。诉辩中,经原告与到庭的被告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刘某甲表示愿意接收原告,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刘某甲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等4,500元7名被告平均承担每人643元,原告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药费收据,超出500元部分由7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死后的丧葬费由7被告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已80高龄,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只有2亩承包田,身体多病需要治疗,原来协商每人给付的300元远不够生活需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500元,被告刘某甲经手给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等4,500元,7被告每人承担643元。原告同意到长子刘某甲家生活,刘某甲同意接收原告。被告刘某乙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刘某乙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有公民必须执行。再者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父母安度晚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无论子女有任何理由,都不是拒付赡养费的依据。7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刘某乙放弃了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与长子刘某甲一起生活;二、从2014年1月起,7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每年1月10日前给付至原告死亡时止;三、原告如需住院治疗,凭医院出具的收据,超出500元部分,由7被告平均承担;四、原告死后的丧葬费由7被告平均承担;五、2014年春前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及诉讼支出的费用4,500元,7名被告每人承担643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