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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徐洪伟,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被告人韩某甲的父亲,打工。住山西省翼城县,暂住太原市旅馆。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韩某甲的母亲,无业,住址及暂住地同上。指定辩护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洪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4年3月25日经晋源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个体,住山西翼城县。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诉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洪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并晋源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韩某甲,听取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杰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抢劫罪1、2013年2月14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洪伟、韩某甲伙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本市小店区昌盛东街旺角东面的巷子口,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抢得OPPO手机一部(报案价值人民币1000元)。作案后,销赃挥霍。2、2013年3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洪伟、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小店村花蕾幼儿园附近,对被害人杨某丙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作案后,销赃挥霍。3、2013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洪伟、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宝莲寺对面巷内真武庙往东100米处的东马路附近,被告人韩某甲使用锯条对被害人武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杂牌手机一部(报案价值人民币299元)、红河香烟2盒。作案后,赃物丢弃。二、盗窃罪1、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洪伟伙同韩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小店区真武路的一处铁皮房便利店内,盗窃泰山香烟10盒、芙蓉王香烟7盒、软云香烟10盒、黄鹤楼香烟6盒、现金几十元等物。作案后,赃物挥霍。2、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人民南路蓝天商贸大厦往南50米路东,将车牌号码为晋A**....的松花江面包车撬开,盗窃车内香烟几盒和酒几瓶(报案价值人民币300元)。作案后,赃物挥霍。3、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昌盛街汾东路口西北角,盗窃晋A**....面包车内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等物,并从交通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4、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都乐街114小区唐久便利店门口将摇摇车撬开,盗窃摇摇车内的硬币301元。作案后,赃款挥霍。5、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通达西街11号2单元楼下,将车牌号为晋A**....瑞丰商务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0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报案价值人民币1700元)、熊猫香烟1盒等物。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6、2013年4月24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坞城北街40号怡安公寓门口,将车牌号码为京P**....的斯巴鲁越野车左前门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元、化妆包一个(报案价值人民币20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7、2013年4月24日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在本市小店区长风街体育路口往东100米外,将车牌号码为晋A**....的瑞风商务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50余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被告人徐洪伟、韩某甲抢劫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2、指认现场照片。3、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洪伟处扣押水果刀一把、一字螺丝刀二把、铁棍一根、玻璃刀一把、手电筒二个、刀一把。4、作案工具照片。5、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洪伟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告人韩某甲作案时年龄十四周岁,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十六周岁。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洪伟无违法犯罪记录。7、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将其爷爷韩某丙用铁锤砸死,因韩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翼城县公安局中卫派出所未作处理。8、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从小随父母生活,生活条件一般,2012年8月韩某甲将其爷爷杀死,后因年龄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其父母又不同意对其少教,后韩某甲一人前往太原,因无收入,伙同徐洪伟等人参与犯罪。案发后小店公安分局坞城派出所一直积极与其亲属联系,均未果,其家人对其生活亦不闻不问。韩某甲实施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内部破裂,家中无人管教,加之曾经因故意杀人被调查,对社会有较强不满,在太原无固定收入,故实施抢劫盗窃用来提供其等人的日常花销,应属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从小随父母生活,在家生活期间非常听从父母安排。2013年4月随其母亲来太原找工作,因年龄不够未能进入富士康工作,后在网上结识同乡韩某甲,在韩某甲花言巧语的欺骗下,杨某甲听信韩某甲的蛊惑,瞒过家人在太原随韩某甲等人参与盗窃。据其家人反映,杨某甲小时候一直比较听话,上学期间为人老实,来太原后被蛊惑,误入歧途。杨某甲实施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缺乏管教,来太原后未找到工作,加之受人引诱,应属被引诱犯罪。鉴于作案时尚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9、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0、侦破报告。11、指认现场说明。12、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多次联系被害人赵某,赵某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飞利浦电动剃须刀的型号和规格,不能进行物品价值鉴定。(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坞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徐洪伟、韩某甲、杨某甲带回派出所后,对三名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人徐洪伟、韩某甲、杨某甲均未携带任何物品,其他部位未见外伤。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丙辨认,4号(徐洪伟)是2013年3月7日在本市小店区小店村花蕾幼儿园附近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1、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14日22时40分许,赵某在本市小店区昌盛街旺角东面的巷子口,被几名男子按倒在地,并被抢走OPPO手机一部,购买价为1000元。2、杨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23时许,杨某丙在本市小店区小店村花蕾幼儿园门口被几名男子拦住并按倒在地并拖拽了十几米后,抢走其现金700元、苹果四代手机一部。3、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凌晨武某某在本市小店区宝莲寺对面巷子内真武庙往东100米处,被两名男子拦住,一名男子拿锯条架住武某某的脖子上向其索要财物,抢走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15元、红河香烟两盒、打火机一个。(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洪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我和韩某甲从红叶网吧出来后,就在小店村里转悠。因为我俩没钱了,我就提议想弄点钱,于是就跟韩某甲说,要不咱们抢点钱花吧,他有点不敢就跟在我后面。这时我们看见前面有一个女的正在走路,周围都没人了,我就扑了上去,从后面把这个女子按倒在地,并往前拖了几米时,那名女子大声呼救,韩某甲害怕就往远处跑了。我就赶紧用手把那个女的按住就叫韩某甲过来帮忙。他就过来了,同时拿出之前捡到的锯条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并用手按住她,恐吓她拿出钱来。那个女的一看韩某甲用锯条架在她脖子上就说,我就有个手机你们拿走吧。然后我就从那个女人身上把手机搜出来了。临走时我对韩某甲说你再看看有没有另的什么东西了,他就摸了摸那个女子的口袋,确定什么也没有了,之后我俩就逃离了现场。后来韩某甲看到地下放的从那名女子身上搜出来的两包烟就拿上了,烟我俩抽了。手机我拿的用了几天之后就欠费了,欠费了之后我就把这个手机扔了,因为没有人收购这个机子。2013年3月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韩某甲在网吧上网都没钱了就一起在街上转悠想弄点钱花,在花蕾幼儿园附近跟踪上一名女子,跟了这个女子两遍,看上去像个有钱人,我就和韩某甲说去抢她吧,当时我走在前面,韩某甲远远地跟在后面。我跟那个女的进了一个小区的巷子里,进去后我就抢那个女子的包,那个女的拉住包带子不松手,我就使劲拉包带子并把那个女的拉倒在地,拖行了几米远后才从她手里抢下包,抢了之后我就往巷子里跑,跑进去才发现是个死胡同。这时那个女的也追进来,看到我后这个女子就给我跪下了,求我把东西还给她。然后我就从包里拿了600元现金和一部假苹果手机,并把包扔给了那个女子就逃离了现场。我在红叶网吧找到韩某甲后,告诉他说让他打出租车拉上我去富士康的南三门附近吃饭。在出租车上,我给了韩某甲200元钱,吃完饭后就回网吧玩了。2013年2月14日晚22时许,我从网吧出来,同行的是韩某甲还有一个从网吧认识的一名男子,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们走到小店昌盛东街旺角东面巷口时,看到一个女子,个子不高,中等身材,在前面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和我网吧认识的那个朋友就过去,把那名女子按倒,用手捂嘴,把她的手机抢走,然后我们就跑了,手机是什么型号我也没注意看,手机后来卖到路边一个小贩,卖了十几块。我们抢的过程中,韩某甲叫了一声有人来了,之后我们就赶紧跑了。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我和徐洪伟从红叶网吧出来后,就在小店村里转悠。因为我俩没钱了,就想弄点钱花,我有点不敢就跟在后面。这时我们看见前面有一个妇的正走路,周围都没人了,徐洪伟就扑了上去。从后面把这个女子按住,并往地下拖时,那名女子大声呼救,我害怕就往远处跑了,跑了几步听见不叫了。这时徐洪伟叫我过去帮忙,我看看周围没人就过去了,同时拿出之前捡到的锯条架在那个女子的脖子上,并用手按住她,恐吓她拿出钱来,她一看我用锯条架在她脖子上她就说,我就有个手机你们拿走吧。然后我看到手机已经被徐洪伟搜出来了,临走时候徐洪伟和我说你再看看有没有了,我就摸了摸这个女子的口袋,什么也没有了。之后我俩就逃离现场了。当时我到现场时候看见地下放的手机和两包烟,烟我俩抽了,手机徐洪伟拿的用了几天之后就欠费了,欠费了之后他就把这个手机扔了。2013年3月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徐洪伟一起在街上转悠,在花蕾幼儿园附近跟踪上一名女子,跟了这个女子两遍,这时候徐洪伟说我抢她去呀,当时我害怕,我就远远跟在后面,后来我看到徐洪伟跑到一个小区的巷子里,不久就听到有女子呼救的声音,当时我非常害怕,就跑回我们平时活动的网吧,后来徐洪伟回到网吧后告诉我,那个小区的巷子是个死胡同,出来的时候又碰到那个女子,这个女子就给他跪下了,求他把东西还给她,然后徐洪伟就拿了600元现金和一部假苹果手机,把包扔给了那个女的就逃离了现场。我们在红叶网吧碰头后,徐洪伟告诉我说让我打出租车拉他去富士康的南三门附近吃饭,在出租车上,他给我200元。我们在这边吃了饭之后就回网吧玩了。2013年2月14日23时左右,徐洪伟叫上我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一起走到小店区昌盛东街旺角东面巷口,徐洪伟的朋友在一旁放风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走,边走边打电话,徐洪伟就过去按住那个女的头,把她的手机抢了,这时我看见过来一个老头,我就喊徐洪伟快跑,然后我们就跑了。二、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伙同韩某甲盗窃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坞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在本市小店区康宁街红叶网吧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经侦查人员告知失主报案,失主一直未来派出所。交通银行ATM的视频记录保存时限为3个月,相关视频证据已灭失,无法调取。由于被害人成某被盗窃的交通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查询交易明细。(二)证人证言1、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徐洪伟还有杨某甲一起在小店区通达西街附近,这边有很多新小区,我和徐洪伟在前面走的,杨某甲在后面跟的,看到一个商务车在前面停的,我们过去看了看,我当时觉得玻璃大不好弄,徐洪伟拿手电看了看里面发现有钱,就和我们说弄吧,有钱。于是我就试得撬右中门的玻璃,没撬开,我就放风去了。由于还有玻璃膜粘的,徐洪伟就带着手套把玻璃弄下来,徐洪伟就进去先把夹板上的100余元拿上,然后我也过去看了看下边,有一盒烟还有一个电动剃须刀和烟拿走了。期间杨某甲和我轮流放风,同时也看看到底拿了多少钱,我们怕徐洪伟少给我们钱。然后我们就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正好有个车在后面,徐洪伟怕留下线索就把电动剃须刀扔到了排水渠里。这次盗窃所得的100余元徐洪伟就一直拿的,只有我们想吃饭的时候问他要钱,他给了我们一些。那个电动剃须刀是一个装在布口袋里的,我摸了一下感觉挺好的,应该挺贵的。2013年4月16日凌晨3点左右,这天是杨某甲第一天来太原,我们就在昌盛街附近转悠。这天我们转的距离也比较远,这条街道上摄像头很多,我们一直走到最里头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这里,而且没有摄像头。我和徐洪伟就过去把门弄开,我打着手电给他照的,他翻动车里,车里面就几元钱,徐洪伟就自己装了,然后把这个车上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给了我,银行卡是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在此期间,杨某甲负责在周围把风,我们盗窃得手之后就逃离了现场,路过一家建设银行,我就想到进去试试密码,我进去就把这个人的生日输了进去,结果就对了,经过查询卡里有1000元多一点,我就取出1000元来。然后徐洪伟拿了400元,我和杨某甲每人拿了300元。之后我们回到红叶网吧继续玩游戏。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徐洪伟还有杨某甲在小店派出所流动管理站附近的114号小区撬车门盗窃。当天撬了5-6个面包车还有一辆出租车,不过车里没啥东西,我就拿了一两盒烟。在回的路上看见一个唐久便利店门口摆了四个摇摇车,我和徐洪伟就一人拿一把螺丝刀撬摇摇车,杨某甲在一旁把风。我和徐洪伟一共从这两个摇摇车里弄出来301元的硬币,后来把硬币换成纸币后,我们一人100元就把钱分了。2013年4月24日晚上,我和徐洪伟在小店区红叶网吧门口一人偷了一辆自行车,然后交替带着杨某甲就来了坞城村这边。这时大约凌晨时分,我们走到坞城村中,把自行车放到了一个小巷子里,然后我们三个步行到了坞城北街上,看到路边停的一辆斯巴鲁牌黑色越野车,徐洪伟就过去用螺丝刀撬开玻璃,然后把玻璃取下来,徐洪伟先爬进去翻了翻,把放在表面的几块钱拿走了,然后杨某甲又爬进去拿出一个袋子一个包,以为是钱,拿出来一看是一双高跟鞋还有一个化妆品包,一看没用就扔了。然后我们又转到长风街上,看见一辆商务车停在路边,徐洪伟看了一下里面有钱,我就用螺丝刀把玻璃碎了,徐洪伟把玻璃取掉,钻进车内把放在里面的几十块钱拿走,然后我又爬到车里,拿了4个1元硬币。后来想起来把甩棍落在第一辆斯巴鲁车上,我们回到附近去拿。2013年4月13日凌晨,我和徐洪伟、杨某甲在小店区人民南路蓝天商贸大厦附近,将一辆白色面包车撬开,偷走几盒烟和几瓶酒。2013年3月5日凌晨,我和徐洪伟到小店区真武路的优客快捷酒店对面路边,看到有一家铁皮房便利店,于是徐洪伟和我就撬开窗户爬进去,从里面偷走泰山烟一条、芙蓉王7盒、软云烟10盒、黄鹤楼烟6盒,以及几十元现金,之后我们从窗户逃离现场。2013年正月二十六日晚上,我和徐洪伟一起去小店村,徐洪伟在前面走的,我在后面20米处跟着,走到一个巷子口时,徐洪伟就进去了,没过多久我听见一个女的喊:“抢包啦。”然后我就跑,我和徐洪伟分开跑,最后我们在红叶网吧门口碰头,徐洪伟分给我一百多块钱,给了我一包芙蓉王香烟,我看见包里有一个身份证,名字是谢某某,湖南人,1990年5月25日出生。(三)被害人陈述1、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7时许,齐某发现小店区真武路优客快捷酒店对面的铁皮房便利店内被盗芙蓉王香烟7盒、软云烟1条、黄鹤楼半条、利群烟5盒、大福烟5盒、紫云烟1条、红塔山1条、泰山烟1条、zippo打火机一个、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2、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李某甲将面包车停放至小店区人民南路蓝天商贸大厦往南50米路东燕生烟酒茶门口处,3时许发现车的左中门玻璃被撬,车内被盗几盒烟、几瓶酒,共计价值300元。3、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22时许,成某将车停放至小店区昌盛街汾东路西北角,次日7时许发现车玻璃开着,车内被盗驾驶证、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咪表卡等物,交通银行卡内被取现1000元。4、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15时许,柳某某发现小店区都乐街114小区唐久便利店摇摇车人被盗现金300余元。5、冀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冀某将车停放至小店区通达西街11号2单元楼下,8时许发现车的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被盗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黑色太阳镜一个、现金100元、熊猫香烟一盒等物。飞利浦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700元。6、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吕某某将一辆黑色斯巴鲁越野车停至本市小店区坞城北街40号怡安公寓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车的左前门玻璃被砸,车内被盗2元现金、价值200元的化妆包一个。7、李某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20时许,李某乙将晋A**....的江淮风商务车停至本市小店区长风街体育路口东边,后接坞城派出所通知车驾驶座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现金5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洪伟的供述:2012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韩某甲还有杨某甲一起在小店区通达西街附近寻找目标。我和韩某甲在前面走的,杨某甲在后面跟的。这时看到一辆商务车在前面停的,我们过去看了看,发现车内有钱,就和他们说弄吧,有钱。于是韩某甲就试得撬右中门的玻璃,觉得玻璃太大不好弄就没撬开,就去附近把风去了。之后我和杨某甲一起撬副驾驶座的玻璃,当时把玻璃撬碎了,由于玻璃上还贴的膜,我就带着手套把玻璃弄下来,进去先把夹板上的100余元拿上,然后韩某甲也过来看了看下边,发现有一盒烟还有一个电动剃须刀,够不到,我就过去把电动剃须刀和烟拿走了。期间杨某甲和韩某甲轮流把风,然后我们就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正好有个车在后面路过,我怕留下线索就把电动剃须刀扔到了排水渠里。剃须刀是一个装在布口袋里的电动剃须刀,我看了一下感觉挺好的,应该挺贵的。2013年4月16日凌晨3点左右,这天是杨某甲第一天来太原,我们就在昌盛街附近转悠。这天我们转的距离也比较近,这条街道上摄像头很多,我们一直走到最里头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这里,而且附近没有摄像头。我和韩某甲就过去把门弄开,韩某甲打着手电给我照的,我翻动车里物品,发现车里面就放的几元钱,就随手装上了,然后把这个车上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给了韩某甲,银行卡是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在此期间,杨某甲负责在周围把风,我们盗窃得手之后就逃离了现场,路过一家建设银行,韩某甲就想到进去试试密码,进去就把这个人的生日输了进去,结果就对了,经过查询卡里有1000元多一点的存款,韩某甲就取出1000元来。我拿了400元,韩某甲和杨某甲每人拿了300元。之后我们回到红叶网吧继续玩游戏。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韩某甲还有杨某甲在小店派出所流动管理站附近的114号小区撬车门盗窃。当天撬了5-6个面包车还有一辆出租车的玻璃,不过这几辆车里都没啥东西,我们就拿了一两盒烟。在回的路上看见一个唐久便利店门口摆了四个摇摇车,我和韩某甲就一人拿一把螺丝刀撬摇摇车,杨某甲在一旁把风。我俩一共从这两个摇摇车里弄出来301元的硬币,后来把硬币换成纸币后,我们一人100元就把钱分了。2013年4月24日晚上,我和韩某甲在小店区红叶网吧门口一人偷了一辆自行车,然后交替带着杨某甲就来了坞城村这边。这时大约凌晨时分,我们走到坞城村中,把自行车放到了一个小巷子里,然后步行到了坞城北街上,看到路边停的一辆斯巴鲁牌黑色越野车,我就过去用螺丝刀撬开玻璃,然后把玻璃取下来,之后我先爬进去翻了翻,把放在表面的几块钱拿走了,然后杨某甲又爬进去拿出一个袋子一个包,起初以为是钱,拿出来一看只是一双高跟鞋还有一个化妆品包,一看没用就扔了。随后我们又转到长风街上,看见一辆商务车停在路边,我用手电通过玻璃看见里面有钱,就用螺丝刀把玻璃撬碎了,把玻璃取掉,钻进车内把放在里面的几十块钱拿走,然后韩某甲又爬到车里,拿了4个1元硬币。所偷的钱全都用于吃饭上网了。2013年4月13日凌晨,我和韩某甲、杨某甲在小店区人民南路蓝天商贸大厦附近,将一辆白色面包车撬开,偷走几盒烟和几瓶酒。2013年3月5日凌晨,我和韩某甲走到小店区真武路的优客快捷酒店,看到了马路对面有一个铁皮房的小便利店,于是我和韩某甲就到了这个便利店门口,将窗户撬开,我俩从窗户进去,从这个便利店内偷走泰山烟一条、芙蓉王7盒、软云烟10盒、黄鹤楼烟6盒以及几十元现金,之后我们从窗户逃离现场并把窗户关住。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凌晨,我和徐洪伟、韩某甲一起在小店区人民南路附近,将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撬开,偷走几瓶酒和几盒烟。2013年4月16日凌晨3时,我和徐洪伟、韩某甲在昌盛街汾东路附近,将晋A**....的面包车撬开,偷的银行卡并从卡里取出1000元。2013年4月19日凌晨,我们三人在小店村流动人口管理站附近的唐久便利门口将摇摇车内301元的硬币盗走。2013年4月23日凌晨,我们三人到小店区通达西街11号附近,将一辆银灰色瑞风商务车撬开,盗走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00元现金。2013年4月24日23时许,我们三人到小店区坞城北街将一辆黑色斯巴鲁车玻璃砸开,偷走2元和一个化妆品包,2013年4月24日晚12时许,我们三人又到长风街上次一辆瑞风商务车玻璃砸开,偷走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洪伟一人犯二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抢劫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其作案时刚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诉人韩某甲讯问,其所述内容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讯问上诉人韩某甲时,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王某某在场,但均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未成年人,在第二起、第三起抢劫中,其应为从犯。因此,一审量刑重,二审应酌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徐洪伟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韩某甲实施的三次抢劫中,上诉人韩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洪伟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共同预谋抢劫,积极参与,可见,“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其在第二起及第三起抢劫时的作用确实相对较小,原判对此已予认定且并无不当。关于“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综上,对以上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徐洪伟、杨某甲各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大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