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全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职高文化,住天全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川T196**的重型货车从藏鱼桥方向往马渡矿山方向行驶,行至天全县思经乡九组21号外,因遇前方堵车便停车等候。在恢复通行时,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起步行驶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擦挂后黄某某倒地,随后该车碾压了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系多脏器缺失死亡。天全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1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川T196**重型货车行至天全县思经乡九组21号外,因遇前方堵车便停车等候。在恢复通行时,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起步行驶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擦挂,黄某某倒地,随后该车碾压了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交警队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天公交认字(2013)第T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起步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导致其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3、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6、《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侦查实验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2014)天全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11、谅解书,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他们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廖 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