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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康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智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康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智爱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康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智爱,女,汉族,195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康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智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刘智爱提供的《郑重声明》和《报警回执》认定双方解除《佛山市康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部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错误,应以刘智爱收到康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刘智爱提交的《郑重声明》没有加盖康怡公司公章,不是康怡公司出具,而《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刘智爱有报警行为,无法证实康怡公司强行拆除了刘智爱承包经营的涉案门市部招牌,二审判决认定康怡公司出具《郑重声明》并强行拆除了涉案门市部招牌,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错误的。(二)刘智爱从2012年7月起拖欠管理费,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但却未认定刘智爱构成违约,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刘智爱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仅能证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由于涉案门市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登记成立”,说明其仍处于经营的状态,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停止经营,也不存在双方已经解除经营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刘智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经营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有通过QQ邮件进行联络和对账的交易习惯,《郑重声明》符合上述交易习惯,内容亦可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印证,康怡公司以《郑重声明》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对《郑重声明》予以采信,并依据《报警回执》以及刘智爱于2012年10月16日在涉案门市部原址开设新的旅行门市部等事实,认定双方实际上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涉案《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刘智爱的违约责任问题。康怡公司起诉认为刘智爱于2012年7月起未缴纳管理费,构成违约,请求刘智爱支付自2012年7月起的管理费,并请求刘智爱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拖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及利息。经查,刘智爱自2012年7月起确实未向康怡公司缴纳管理费,但涉案《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刘智爱应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管理费,合同解除后的管理费无需支付。因此,康怡公司请求刘智爱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拖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及利息,属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康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康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