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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8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向阳与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阳,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818号原告白向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年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原告白向阳与被告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向阳诉称:白向阳与年昊系朋友关系,年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2009年分两次向白向阳借款30万元,后于2013年向白向阳出具欠条,承诺还款40万元,但年昊逾期未还款,故白向阳诉至法院,要求年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年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年昊向白向阳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年昊向白向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其中每两个月还息一次(暂定为两万元)。2009年1月5日,年昊向白向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年昊向白向阳借款10万元,期限六个月,定于2009年6月5日归还。2013年9月29日,年昊向白向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白向阳40万元,特此证明;之前所写借据全部作废,此笔借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白向阳称其系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年昊支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向年昊给付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5日向年昊给付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协商确定年昊共向白向阳偿还本息4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年昊书写的借条、欠条,可以认定年昊与白向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本金为30万元。年昊于2013年9月29日向白向阳出具40万元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达成偿还本息40万元的合意。双方所约定的利息10万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年昊应当按照约定向白向阳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白向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向阳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年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