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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薛东宝与李符钦、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符钦,薛东宝,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符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东宝被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焕一,总经理。上诉人李符钦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辖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已于2013年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45641.86元。同时上诉人也因超付被上诉人诉争的工程款而提起了反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内部管理问题要求另立案号并确定合并审理。之后被上诉人又申请撤诉,在没有得到法院许可之前便到胶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而崂山法院将本应反诉的案件也移送到胶州法院管辖,上诉人已上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崂山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崂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薛东宝诉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符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薛东宝申请撤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裁定准许薛东宝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薛东宝,2014年1月17日送达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符钦。2014年1月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14年1月7日,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薛东宝、薛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崂民三辖初字第2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薛东宝、薛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崂民三辖初字第28号】,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该院驳回上诉人李符钦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