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滕州市。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张金歌,滕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涛、翻译人员张金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滕州市步行街“某某”网吧内,趁王某上网后休息之际,窃取王某上衣口袋钱包内的现金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脑使用记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