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钟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飘华,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飘华,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中县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平辉,女,系原告人儿媳。被告人钟XX,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261951********,农民,文盲,住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官滩村***号。因本案2013年7月3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一(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飘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钟XX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安定镇中县村方向往白坪村方向行驶,行至平江县安定镇中县村路段时,撞上行人叶飘华、邱茗莲,造成叶飘华、邱茗莲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飘华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晚采集的被告人钟XX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8.841mg/100ml;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余云华、黄晚香、赖扩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飘香、邱茗莲的陈述;被告人钟XX的供述;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飘华诉称,2013年5月31日19时,被告人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人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肿胀挫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鉴定之日前医疗费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药费为据,预计后段医药费2600元,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药费7029.82元,至今未能完全康复,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被告从未探望和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971.82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人提供了医药费发票13张、法检费发票1张、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等证据。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钟XX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且被告人钟XX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飘华系农村户口,受伤后住院9天,医疗费用共计6579.8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护理费21836元/年÷365天×9天=538.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人×9天=540元,全休六个月误工费21836元/年÷12月×6=10918元,后段医药费2600元,以上共计21626.2元.被害人邱茗莲经本院书面通知,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余云华、黄晚香、赖扩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飘华、邱茗莲的陈述;被告人钟XX的供述;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经本院核实,共有21626.2元,但原告人叶飘华仅请求赔偿15971.82元,本院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由被告人钟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飘华各项经济损失15971.82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艾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