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奕强诉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市鹏立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奕强,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市鹏立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郭奕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水培。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拥军。委托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鹏立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志金。委托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奕强诉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宝利公司)、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质公司)、深圳市鹏立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继军、夏华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强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华,被告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然、管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由深圳市防洪设施管理处招标,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保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清淤项目,之后被告鹏立达公司帮助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沙宝利公司。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沙宝利公司签订《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宝利公司将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的0-200~0+500段淤泥挖、运、弃施工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35000方。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938000元,采取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包机械设备、材料、人工、伙食、辅助设备及小型工具等。原告进场时,被告沙宝利公司支付30000元,以后完成200米付进度款60%,余下款项工程完成后30天内付清。合同工期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因上土点改变位置,造成增加运距和施工难度,双方签订补偿条款,约定将原合同的承包单价由26.8元/m³调整至28.0/m³,施工地段增加0+550~0+950,由此导致工程总价增加301014元。另外,因被告沙宝利公司要求原告处理上游小船倒土79船,被告沙宝利公司承诺给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要求施工。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施工完毕,被告沙宝利公司验收合格。因超过约定工期5天,被告沙宝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工期罚款15000元。结算时,被告沙宝利公司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还应支付原告536974元。因被告沙宝利公司超过工程结算时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沙宝利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共计250000元的工程款。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三被告尚有286974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三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6974元及利息37244.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沙宝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属主体不当。湖南地质公司作为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清淤项目的总承包人,委托鹏立达公司与沙宝利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年5月28日,郭水培以沙宝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此可见,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彼此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根据鹏立达公司与沙宝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沙宝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鹏立达公司与沙宝利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约定:“乙方(沙宝利公司)不得将其应完成的全部工程转让或肢解以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该条约定,沙宝利公司无权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转让他人。三、被告鹏立达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故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证实被告鹏立达公司先后向沙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56000元,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湖南地质公司重复履行合同义务,继而重复支付工程款。被告鹏立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鹏立达公司与沙宝利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年5月28日,郭水培以沙宝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从两份施工合同的主体来看,鹏立达公司的相对人是沙宝利公司,而非原告;后者原告的相对人是沙宝利公司,而非被告鹏立达公司。由此可见,被告鹏立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彼此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根据鹏立达公司与沙宝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沙宝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鹏立达公司与沙宝利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约定:“乙方(沙宝利公司)不得将其应完成的全部工程转让或肢解以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该条约定,沙宝利公司无权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转让他人。三、被告鹏立达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故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证实被告鹏立达公司先后向沙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56000元,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湖南地质公司重复履行合同义务,继而重复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沙宝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施工承包内容为水闸上游(0-200~0+550段)设计图纸的要求,工程量为35000方,负责该范围内河道淤泥挖、运、弃,弃土地点由原告自理;付款方式为进场支付三万元,以后完成200米付进度款60%,余下款项工程完后30天内付清。落款处有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代表郭水培签名捺手印,原告郭奕强签名捺手印。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载明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10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279014元,各项扣款为742040元,扣除各项应扣款后应支付价款为536974元,本次支付价款150000元(12月17日支票),余款386974元,承包人处有郭奕强签名,副总经理处有夏洪遗签名。该审批单下方写明2012年9月11日已付70000元,2012年9月29日已付20000元,2012年9月30日已付10000元,余额286974元,至本日2012年10月12日为止欠工程款为286974元。又查,被告沙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郭水培,其于2011年4月29日签署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夏洪遗为该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负责大沙河清淤工程各项事宜,办理工程结算及收取工程款,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湖南地质公司系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清淤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委托被告鹏立达公司与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深南桥下游段(桩号0-200~2+094.89);工程地点深圳市大沙河;施工承包内容为按深南桥下游段(桩号0-200~2+094.89)设计图纸的要求,负责该范围内河道淤泥及所承包标段内的所有雨水管、涵的挖、运、弃分项工程的施工,弃置受纳场为龙某九窝弃土点;被告沙宝利公司不得将其应完成的全部工程转让或肢解以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否则,被告鹏立达公司有权通知被告沙宝利公司终止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一方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2011年6月11日,被告鹏立达公司与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调整工程量为1+000~0-200段的清淤工程量36076.75m³,1+000~2+094段工程量按原合同计价。被告湖南地质公司、鹏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银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向沙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详细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沙宝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审批单上有承包人夏洪遗签字及被告沙宝利公司盖章。夏洪遗于2011年6月18日及2012年1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夏洪遗代表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本次收到的大沙河清淤工程款人民币299527元整全部用于支付所属劳务人员工资及所有机械设备材料费用(截至本期累计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299527元整),如有未支付而导致的劳务及机械材料纠纷均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深圳市鹏立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由我司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即后果。”以上事实,有网站图片、劳务施工合同、预支证明、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向沙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详细记录、庭审陈述等存卷以资证明,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鹏立达公司与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沙宝利公司不得将其应完成的全部涉案工程转让或肢解以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原告与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系被告沙宝利公司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被告湖南地质公司、鹏立达公司已向被告沙宝利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可知原告完成的大沙河清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原告与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大沙河清淤工程第Ⅱ标段淤泥挖、运、弃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洪遗签字的效力。根据被告沙宝利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其有权代理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在2013年1月10日,夏洪遗仍代表被告沙宝利公司在向被告湖南地质公司、鹏立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上签名并盖有被告沙宝利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沙宝利公司以实际行为延展了夏洪遗的代理权的期限,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已经夏洪遗签字认可,应视为夏洪遗代表被告沙宝利公司对原告工程完成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所作出的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载明被告沙宝利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6974元,被告沙宝利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沙宝利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余下款项工程完后30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支付审批单载明原告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10日,故被告沙宝利公司应自2011年8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沙宝利公司系非法转包,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被告鹏立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奕强工程款286974元及利息(以286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3.2元,由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奕强已预缴受理费6163.2元,不退,被告深圳市沙宝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郭奕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人民陪审员 侯继军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