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民事案件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和法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早年丧妻,2007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了三个月,被告李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经多方查找,仍不知被告李某下落。我们结婚时间极短,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李某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云梦县吴铺镇大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9日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刘某多方寻找仍不知被告李某下落。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未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时间,原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9日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刘某联系,也未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金洲审 判 员 胡德平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景刘莉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