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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蘋与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三木花园,组织机构代码20298602-3。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蘋。上诉人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吴蘋与天泰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蘋以261058元购买天泰公司开发的1单元39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天泰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天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天泰公司责任,吴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吴蘋不退房,天泰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吴蘋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吴蘋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日,吴蘋、天泰公司向大渡口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登记。2003年12月16日,吴蘋的购房手续完善,向大渡口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大渡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该申请予以收件处理,并出具了收件收据(收件编号:2003017465)。2004年1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字第032802号】。2008年4月1日,因天泰公司保管不善遗失吴蘋申请房��产权登记由大渡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原件,吴蘋以复印件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国家政策改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须进行两证合一,2008年3月20日,天泰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对吴蘋所属房屋两证合一事宜进行办理。2011年6月2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该房屋两证合一后的房地产权证【1××房地证(2011)字第21801号】。另查明,吴蘋可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产权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凭其出具的收件收据到登记机关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到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自2004年12月1日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开始实施,购房人只需办理一个房地产权证即可。吴蘋一审诉称,我于2003年8月12日向天泰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21-39号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我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由于天泰公司的责任,2011年6月23日我才取得房地产权证。现起诉并请求判令:1、天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052.9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泰公司负担。天泰公司一审辩称,吴蘋所述不实。天泰公司于2003年12月就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予大渡口区房管部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吴蘋称2011年6月23日领取房地产权证是属于换证。同时,吴蘋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办证期限是2004年6月30日,吴蘋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主张权利,可吴蘋在此期间并未向天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吴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蘋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合同中的房地产权证应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天泰公司帮助吴蘋办理上述两证是其应有的合同附随义务。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天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吴蘋领取该证,并协助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天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天泰公司未完全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因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办理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能依据新法规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房地产权证。对于天泰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天泰公司未完全履行办证义务,其属于持续违约状态,诉讼时效应从天泰公司履行完毕办证义务后才开始起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而吴蘋于2013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时效,天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蘋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052.90元。如果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重庆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2004年6月30日前��得房地产权证”,至2004年7月1日后,被上诉人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则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开始从此期间计算,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讼争房屋产权证办理问题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而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内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故从该期间届满之时便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且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条第(2)项中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5%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13052.9元(已付房价款261058元×5%),因此,在违约行为已实际发生、违约赔偿金额亦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即2004年7月1日起的2年内及时行使权利,向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而被上诉人却于2013年6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张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合计189元,由被上诉人吴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