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宗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胡宗元。委托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负责人朱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元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李继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8B1**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车辆损失保险价值为988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所投保车辆在武汉市行驶至解放大道香港路立交桥面时,车辆突然起火,原告当即向公安消防机关报警求助,消防以及公安干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抢救,但终因火势过大造成整车全部被烧毁的严重损失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打电话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未作任何处理。原告自行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并将车辆拖至麻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推诿拒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宗元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球场街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鄂J8B1**号保险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有的鄂J8B1**号私家车起火烧毁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原告所诉请的车辆发生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自燃,而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对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对于保险公司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已在投保单上面签名了,表示接受和同意,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二份,拟证明第一,原告诉请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第二,被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第二,原告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麻城支公司对原告胡宗元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含自燃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应由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作出说明。原告胡宗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麻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投保单上系投保人的签名不代表被告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或者提供了所释明的保险条款;第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是交强险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商业险的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说明,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这份条款,原告只收到一份机动车电话营销保险单并且该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二款与第七条第五款前后矛盾,自燃和不明火灾都是火灾的一种情况,导致理解上发生歧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款,而且被告提供的附加险条款是对前面主保险条款的免责,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存在矛盾的部分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接警的公安机关作出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出具的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相关保险条款内容,不能当然证明其拟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胡宗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J8B1**北京现代轿车购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价值为988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从武汉回麻城,当行驶至解放大道香港路立交桥桥面时车辆起火,造成涉案车辆烧毁的事故。原告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球场街派出所的干警和消防部门赶赴现场进行了抢救和处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场对烧毁的涉案车辆进行了拍照,查看了原告购买的保险单,认为原告未购买自燃险保险公司不赔就离开了。原告自行将涉案车辆拖回了麻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推诿拒赔,遂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涉案车辆损失98800元。另查明:原告胡宗元于2010年12月23日购买的涉案车辆,限乘人数为5人。本院认为:原告胡宗元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鄂J8B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形成了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火灾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第二款“火灾、爆炸”的约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有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据上述条款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9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投保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都是98800元,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及第一项“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原告的涉案车辆已使用36个月,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的损失应按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即(98800-98800×36×0.6%)774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属于自燃,原告亦未购买自燃险,依照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烧毁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被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的第四条第二款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只需证明投保车辆因火灾原因造成损失即可主张权利,通过庭审核实,原告的投保车辆确系因火灾造成烧毁,原告依保险合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事故与事实不符,第二,对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原告未购买自燃险,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系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火灾烧毁系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是自燃的,所以原告是否购买自燃险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不明原因火灾亦是火灾中的一种,原告认为保险责任中约定的火灾保险人要赔偿,被告认为免责条款中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赔偿,导致原被告发生理解上的争议,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内容解释,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应作出对原告方有利的解释,故被告认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三,对于被告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属不属于自燃以及本次火灾事故是否适用免责的范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自燃造成的,且双方在免责条款上发生理解上的争议,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故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本次事故的定性和赔偿,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宗元投保车辆的损失77460元。二、驳回原告胡宗元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胡宗元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