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爱银与被上诉人张家寿原审被告郑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爱银,张家寿,郑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银,女。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寿,男。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国荣,男。委托代理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爱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上诉人张家寿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原审被告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郑国荣与被告钱爱银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郑国荣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该款是原告在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款项,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出具给投资人为钱爱银的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并由被告郑国荣持有该本票),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原告张家寿与被告郑国荣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15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利息(3%的月利率)等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寿与被告郑国荣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荣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该款实际发生于被告郑国荣与被告钱爱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爱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国荣关于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以及被告钱爱银关于即使本案存在借贷的事实也应当属于被告郑国荣的个人债务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荣、钱爱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7元,由被告郑国荣、钱爱银共同负担。宣判后,钱爱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钱爱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郑国荣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有悖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只能证实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的来往款项,且该银行汇票仅是申请书,是否实际兑现也无从判定。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从未发生过接受郑国荣委托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是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资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并非本人签名,公司公章也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2年1月21日原审被告若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原审被告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郑国荣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根据郑国荣的指示由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将银行本票交付给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款项的交付过程。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是对2008年8月21日借款的结算和确认,在《借款合同》中郑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家寿对款项的支付方式也约定为支付给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8月21日,系上诉人钱爱银与原审被告郑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爱银亦是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其是知晓该笔款项的存在,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国荣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只是申请文本,没有郑国荣和钱爱银的签字认可,没有收款人账号,没有法律效力。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张家寿伪造。张家寿提供给法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属造假,合同上的收款账户是张家寿自行添加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钱爱银与原审被告郑国荣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郑国荣是否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张家寿借款100万元;2、若上述借款属实,该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原审被告郑国荣是否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张家寿借款10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家寿主张,郑国荣于2008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其根据郑国荣的指示,委托上海展博钢铁公司向郑国荣妻子钱爱银所有的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支付了该笔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原件,证明钱爱银的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2、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郑国荣向张家寿借款100万元,同时委托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汇款到郑国荣指定的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3、2011年5月21日郑国荣向张家寿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该份借条中明确郑国荣向张家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中的100万元是2008年张家寿委托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出借的100万元;4、2011年5月21日郑国荣出具给张家寿的34.9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郑国荣结欠利息34.9万元;5、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张家寿与郑国荣双方经过结算,从2008年起郑国荣结欠张家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8.9万元。同时印证了2008年8月21日银行汇(本)票的收款人为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以及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款与2008年8月21日的借款系同一借款;6、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和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法人身份及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是钱爱银;7、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份张家寿与郑国荣之间短信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郑国荣尚欠张家寿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钱爱银质证认为,证据1仅是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证据2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和证据4仅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收款账号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合同中也无法体现是针对2008年的借款的结算,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证据6无异议,但可以证实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与上诉人钱爱银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不能等同于上诉人钱爱银;证据7没有原始短信记录,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被告郑国荣同意上诉人钱爱银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钱爱银与原审被告郑国荣主张郑国荣并未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张家寿借款100万元。对其主张,上诉人钱爱银与原审被告郑国荣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家寿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可以证实2008年8月21日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100万元的本票一份,收款人为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证据2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经被上诉人张家寿确认,确非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松献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和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家寿与原审被告郑国荣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了该合同,但合同内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张家寿所主张的该合同系对2008年借款的结算。证据6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钱爱银系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证据7系被上诉人张家寿自行打印,无原始短信记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家寿主张原审被告郑国荣于2008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应对款项的出借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向银行申请100万元的本票一份,收款人为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无法证实上海展博钢铁有限公司系受其指示支付该笔款项;因上海添文建材经营部与郑国荣、钱爱银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系郑国荣或钱爱银,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张家寿无法证实诉争款项确实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家寿主张原审被告郑国荣于2008年8月2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上诉人张家寿要求上诉人钱爱银和原审被告郑国荣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家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7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家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