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4)依民初字第515号王某某与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汤某某妻子),女,……。被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汤某某妻子),女,……。被告汤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大儿子已经去世,三女儿在上海。如今原告已78岁,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只有二女儿汤秀艳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6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户口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无收入的事实。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年给付赡养费2600元,因为以前有赡养协议,每家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有低保,5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已经够原告的生活费了,所以被告的意见还是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汤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年给付赡养费2600元,因为当时不是被告汤某某不赡养原告,汤某某的妻子王红丽亲自将原告接到汤某某家,原告女儿看到原告有钱,就把原告从汤某某家接走。汤某某将哥几个叫到一起,问原告选择去女儿家还是儿子家,原告选择去汤秀艳家,现在钱花没了,又想把原告撵出来,不想管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再增加赡养费了,同意按原订协议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汤某某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赡养协议,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依安镇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有低保收入的事实。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生育了六名子女,长子已去世。现原告与二女儿汤秀艳生活在一起。2011年2月10日,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及汤秀艳、汤秀敏签订赡养协议,每年每人支付赡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自2014年起按原订协议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4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生育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是法定的,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依安县民政局给付原告的低保费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汤某某、汤某某自2014年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冬华审 判 员 韩凤波人民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