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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永丽、付德宝与陈长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付德宝,陈长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李彩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永丽,农民。原告付德宝,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陈长军,农民。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李彩凤,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市淄川区般阳路2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丽、付德宝与被告陈长军、运输公司、李彩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丽、付德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李彩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丽、付德宝诉称,2013年5月7日20时许,陈长军驾驶鲁C×××××号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付德宝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付德宝车损人伤,乘车人张永丽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长军负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9395.25元。被告陈长军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彩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陈长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已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该次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进行分割。另外,商业险的赔偿要求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事故,我方只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陈长军驾驶被告李彩凤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原告付德宝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张永丽)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张永丽、付德宝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德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永丽无责任。原告付德宝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6613.18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492元。医院证明,原告付德宝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二个月。2013年6月5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付德宝的车辆损失为53120元,支出评估费1600元。原告张永丽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和颈浅表损伤、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32352.5元,交通费480元。医院证明,原告张永丽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80天,需要陪护一人。2013年11月7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永丽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所需护理期限为12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共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永丽的父亲张春钧生于1942年7月11日,母亲杨进英生于1948年8月22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张一华生于1999年4月26日。原告张永丽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青岛富尔丰肥业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李彩凤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彩凤给原告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陈长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德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长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系被告李彩凤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李彩凤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彩凤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彩凤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李彩凤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永丽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又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原件及发放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又调查了原告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了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对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护理、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认可,但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报告120天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具体,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以9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付德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付德宝受伤,且住院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过长,为此,原告又找到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书进行矫正,并加盖公章确认。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对付德宝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即不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采信医疗部门为原告付德宝出具的相关书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付德宝提交车损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车损价值与保险公司自己定损的价值差距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公安部门委托的,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应予以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以4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伤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适当分担。总之,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永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5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12336.85元(90.05元×17天×2人+90.05元×103天),误工费18442.8元(102.46元×180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3115.08元(8653元×9年×20%÷5人)、其母亲5191.8元(8653元×15年×20%÷5人)、其儿子3461.2元(8653元×4年×2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120.23元及鉴定费2400元。原告付德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3.18元,护理费540.3元(90.05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5403元(90.05元×60天),施救费492元,车损53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388.48元及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永丽医疗费13266.82元,护理费12336.85元,误工费18442.8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8.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669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德宝医疗费6733.1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40.3元,误工费5403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76.48元。原告张永丽应得赔偿款的余款28425.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9897.98元,即28425.68元的7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付德宝的经济损失49612元的70%即34728.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陈长军、李彩凤、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彩凤要求原告张永丽返还垫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永丽经济损失18669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德宝经济损失1677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永丽经济损失1989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德宝经济损失347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张永丽返还被告李彩凤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永丽、付德宝对被告陈长军、李彩凤、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永丽、付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邮寄费240元,共计4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