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治兴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兴,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字(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兴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治兴与其妹李粉琴、妹夫田世勇及侄子李甲武、钱小龙来到毛红玉家,李治兴在车上等候,田世勇等四人翻墙进入毛红玉家,强行将李治兴的妻子张红霞、女儿毛亚娟、张红霞与毛红玉所生的儿子毛琛杰带走,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李治兴经其叔父介绍,于2005年农历3月8日将毛琛杰以10000元卖给庆阳市庆城县葛崾岘乡葛崾岘村康庄自然村的何占玉,后毛琛杰更名为何昊龙。被告人李治兴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治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治兴与张红霞于1987年结婚,婚后李治兴经常在外,2002年8月,张红霞认识毛红玉后和女儿一起到泾川县飞云乡南庄头村屯里社毛红玉家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11月21生育一男孩,取名毛琛杰。李治兴在得知张红霞下落后欲将张红霞叫回,2004年6月23日晚与其妹李粉琴、妹夫田世勇及侄子李甲武、钱小龙来到毛红玉家。李治兴在车上等候,田世勇等四人翻墙进入毛红玉家,强行将张红霞、张红霞女儿毛亚娟、张红霞与毛红玉所生的儿子毛琛杰带走,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李治兴经其叔父李志春介绍,于2005年农历3月8日将毛琛杰以10000元卖给庆阳市庆城县葛崾岘乡葛崾岘村康庄自然村的何占玉,后毛琛杰更名为何昊龙。2005年7月5日,李治兴和张红霞经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张红霞与毛红玉结婚,在泾川县飞云乡南庄头村屯里社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条约、泾川县公安局座谈记录;证人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3)451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毛红玉、张红霞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治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兴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温胜利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