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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丁士其,岑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士其。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平。委托代理人:丁仲斌。被告:丁士其。被告:岑浓芬。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丁士其、岑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融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3000572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泰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亨佳公司提供的2000000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亨佳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30038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亨佳公司提供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6.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丁士其、岑浓芬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亨佳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项。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亨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届还款期,被告亨佳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4日,原告扣收被告融泰公司419006.94元。至今,被告亨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993.06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亨佳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993.0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0182.93元);2.被告融泰公司、丁士其、岑浓芬对上述被告亨佳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判令被告亨佳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的利息7788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726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80993.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泰公司为被告亨佳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亨佳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约定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亨佳公司发放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丁士其、岑浓芬自愿对被告亨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浙江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融泰公司账户中划扣部分贷款本金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职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若债务人不能依约向债权人归还资金或支付利息、费用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以清偿债务人债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为转贷;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连带责任保证函均载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转贷;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亨佳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4日,原告从被告融泰公司账户中分别划扣413775.66元、5231.28元,共计419006.94元。至今,被告亨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993.06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融泰公司、丁士其、岑浓芬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亨佳公司,被告亨佳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亨佳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亨佳公司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有权要求被告融泰公司、丁士其、岑浓芬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佳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80993.06元、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77880元、逾期利息726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80993.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丁士其、岑浓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0元,减半收取计10010元,由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丁士其、岑浓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