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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爱云与凌颖、凌兴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云,凌颖,凌兴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李爱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凌颖。被告凌兴宝。被告凌颖、凌兴宝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耀宇。委托代理人陈哲。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原告李爱云诉被告凌颖、凌兴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凌颖、凌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原告李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凌颖、凌兴宝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云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凌颖驾驶被告凌兴宝所有的苏F×××××轿车与陈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凌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鸣、李爱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13.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为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凌颖、凌兴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颖、凌兴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凌颖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凌兴宝,凌兴宝、凌颖系父女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兴宝为原告及另一伤者陈鸣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计29803.4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凌颖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被告凌颖驾驶苏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桃园村四十五组地段左转弯向北时,该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陈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爱云)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鸣、李爱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鸣、李爱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局部挫裂伤,双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又数次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1.被告凌颖驾驶的苏F×××××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凌兴宝;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兴宝为原告李爱云垫付医疗费8276.7元,支付原告李爱云及陈鸣4500元。3.本起事故另一受伤者陈鸣就其损失亦已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58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800.83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9712.92元。陈鸣与本案原告李爱云一致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李爱云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70.5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为7866.5元,该费用系被告支付;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1426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574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204元。被告凌颖、凌兴宝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对该治疗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7866.5元系被告凌兴宝支付,此外,被告凌兴宝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2元,并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7866.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计410.2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牛痘疫苗接种家兔炎症皮肤提取物注射液用药计1394.40元,陪护床费用45元,应当予以剔除。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情况好转,其因仍感不适,而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检查符合常情,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凌兴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76.7元,有相应票据为据,应列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牛痘疫苗接种家兔炎症皮肤提取物注射液,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该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具有关联性,故该1394.40元予以剔除。关于陪护床费4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剔除。此外,救护车费8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围处理。为此,本院确定医疗费8961.3元(票据金额合计10480.7元-1394.40元-45元-8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对此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标准30元/天。被告凌颖、凌兴宝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18天,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元/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标准15元/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凌颖、凌兴宝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微,无需营养。关于营养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营养期限可考虑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10813.5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行业标准43254元计算,误工期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4份,通州区五接科瑞精密磨具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爱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系通州区五接科瑞精密磨具制造厂经营者,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凌颖、凌兴宝质证后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持异议,适用何种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仅能反映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误工期限20天,原告仅提供了未按时进行年检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相关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以1个月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系通州区五接科瑞精密磨具制造厂经营者,根据其经营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金属制品业标准42722元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3560.17元(42722元/年÷12个月×1个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元,标准为60元/天,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被告凌颖、凌兴宝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后系被告凌兴宝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被告凌兴宝为原告李爱云及陈鸣雇请护工顾某、陈某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8000元,要求列入赔偿范围一并处理。为此,被告凌颖、凌兴宝提供如下证据:(1)顾某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本人今收甲方凌颖替乙方李爱云付的护理工费计人民币400元”;(2)顾某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本人今收到甲方凌颖替乙方陈鸣付的护理工费计人民币3800元”;(3)余美云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凌兴宝人民币3800元,护理费201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陈鸣”;(4)顾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受凌兴宝雇请自2013年7月13日起同时护理李爱云和陈鸣,具体期间记不清,谈好护理费为150元/天,凌兴宝共支付其4200元护理费,期间包含了李爱云和陈鸣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其虽在两份收据上区分了陈鸣和李爱云的护理费,但是护理是同时进行的,无法进行区分。(5)陈某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李爱云与陈鸣共同经营磨具制造厂,证人系李爱云租用厂房的厂区门卫,证人受凌兴宝雇请同时对李爱云和陈鸣进行了护理,谈好护理费为80元/天,凌兴宝共支付其3800元,收据系其妻子余美云出具的。具体的护理时间其记不清,大约45天,在前一个护工走后,其接着进行了护理。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顾某陈述其2013年7月13日起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非事实,顾某系在原告及陈鸣出院前四五天才到医院进行护理,且仅是护理陈鸣,原告李爱云系其亲属进行护理。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凌兴宝雇请护工同时对原告及陈鸣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8000元的事实,有护工出具的收据及护工的证人证言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的起止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证人亦不能准确回忆,本院结合证人顾某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以及顾某最后一份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陈某收据中记载的护理开始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及其陈述其在顾某走后即接着进行了护理等综合分析,顾某护理天数为28天,起止日期应为2013年7月17日至8月13日。因顾某系同时护理原告及陈鸣,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顾某因护理李爱云而产生的护理费标准为75元/天。原告住院的其他时间的护理费(2013年7月3日至7月16日计14天),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为此,本院支持原告李爱云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4天+75元/天×4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超出合理部分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兴宝因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及陈鸣而支出8000元,该款作为被告凌兴宝已垫付部分予以计算。因护工系同时对两人进行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凌兴宝为原告李爱云垫付护理费4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80元列入交通费范围处理。为此,本院确定交通费28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被告凌颖、凌兴宝主张凌兴宝为原告李爱云修理了电动自行车,并支付维修费700元,要求该车损费7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为此提供定额票据。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定损为660元。本院认为,陈鸣驾驶、李爱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就车辆损失的大小,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定损为6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定车损费66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凌颖驾驶轿车与陈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云及陈鸣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颖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陈鸣受伤,现李爱云、陈鸣一致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李爱云优先受偿,本院不予置异。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65.3元(8961.3元+324元+1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80.17元(3560.17元+1140元+280元),车损费66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46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80.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60元,合计1510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兴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76.7元(含救护车80元)、车损费700元、护理费4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及李爱云45**元。原告认为,该4500元中有500元系用于支付护工的伙食费,证人顾某亦陈述凌兴宝答应将伙食费交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陈鸣共计收到被告凌兴宝4500元并无异议,其认为其中500元系用于支付护工伙食,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人顾某的证言亦不能反映该事实。因该4500元系支付给原告及陈鸣两人,未进行区分,结合原告与陈鸣的损失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该4500元中,267元系支付给本案原告李爱云,另4233元系支付给陈鸣。本案中,被告凌兴宝共计支付原告13243.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凌兴宝。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凌兴宝,此款从前述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5105.47元中扣除。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凌兴宝支付原告的费用亦由保险公司返还,故被告凌颖、凌兴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560.17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费660元,合计15105.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105.47元,其中,赔偿原告李爱云18**.77元,返还被告凌兴宝1324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李爱云对被告凌颖、凌兴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爱云负担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