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卜宪峰与崔为有、荣坤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峰,崔为有,荣坤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卜宪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奇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为有,居民。被告:荣坤锐,居民。原告卜宪峰与被告崔为有、荣坤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奇龙,被告崔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坤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宪峰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崔为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为有提供被告荣坤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给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崔为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35000元,约定了利息,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还款能力,希望还款时间长一点。被告荣坤锐辩称:请求法院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崔为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到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荣坤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崔为有名下的鲁L×××××号车辆进行了保全,支出保全费42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未另行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卜宪峰与被告崔为有、荣坤锐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崔为有提供借款35000元,被告崔为有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为有未归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为有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支出应由被告崔为有负担。被告荣坤锐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崔为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坤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坤锐承担责任有权向被告崔为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宪峰借款35000元;二、被告崔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卜宪峰借款之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崔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卜宪峰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荣坤锐对被告崔为有上述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坤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为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崔为有、荣坤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