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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易华林、马菊敏、马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华林。被告人马菊敏。辩护人干虎。被告人马聪。辩护人曾红波。被告人李发见。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蔺某某。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及辩护人干虎、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共谋盗窃后,驾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2组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12节光宇牌24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1000AH)盗走,后驾车离开现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2、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盗窃成都市青白江区五桂村2组中国移动基站后,又开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成青路与唐巴路交汇处绿华带附近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12节光宇牌48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50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0元。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成金青加油站绿化带附近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4节光宇牌48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5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晨光村2组郫温路路边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8节光宇牌48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500_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5、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艾小东(在逃)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四川省双流县机场路近都段绿华带中国移动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24节南都牌48V铅蓄电池(型号:GFM-5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6、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艾小东(在逃)在盗走双流县机场路近都段绿华带中国移动基站蓄电池后,又开车窜至崇州市崇安路与宏业路交汇处绿化带内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8节科士达牌12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15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7、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艾小东(在逃)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政务中心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24节光宇牌48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_5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0元。8、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三桥村4组三环路航天立桥外侧绿化带内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内的24节光宇牌48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_5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9、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发见、张某某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经泗路66号院内的中国移动成飞老车站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4节科士达牌v铅酸蓄电池(型号:6_GFM_15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10、被告人李发见伙同他人盗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成飞老车站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的蓄电池后,又开车窜至成都市青羊区清波5组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的4节汤浅牌铅酸蓄电池(型号:UXL1100-2)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11.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蔺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天府金花小区1栋楼房楼顶的中国移动简易基站,两人以移动公司搬迂基站为借口找来农民工将该基站的一体柜内的1l节光宇牌24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5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l100元。12.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蔺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开车窜至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九金街的中国移动九金街停车站基站,将该基站一体柜内6节光宇牌24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IOOO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4800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13.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蔺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驾车窜至成都市武候区机投镇三环路立交桥外侧绿化带的中国移动天际花园基站,两人以移动公司搬迂基站为借口找来民工将该基站的一体柜内的12节光宇牌24V铅酸蓄电池(型号:GFM-500AH)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被耗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头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当日被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2013年12月,被告人易华林、马聪、马菊敏、李发见、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易华林参与盗窃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56400元;被告人马菊敏参与盗窃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56400元;被告人马聪参与盗窃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56400元;被告人李发见参与盗窃作案7起,涉案金额为59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为25500元;被告人蔺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2270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要求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赔偿被害单位13440元、李发见赔偿被害单位16340元、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0750元、蔺某某赔偿被害单位9350元。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菊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菊敏无犯罪前科,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聪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易华林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440元、被告人马菊敏、马聪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发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34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750元、被告人蔺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350元。被告人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交叉结伙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蔺某某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易华林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华林、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应当向被害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张某某、蔺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不宜适用缓刑。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菊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发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1、由被告人易华林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3440元(已付清)。2、由被告人马菊敏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3440元,已付5000元,应付8440元。3、由被告人马聪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3440元,已付5000元,应付8440元。4、由被告人李发见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6340元(已付清)。5、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0750元(已付清)。6、由被告人蔺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济损失9350元(已付清)。被告人马菊敏、马聪的前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易华林、马菊敏、马聪、李发见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华林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被告人马菊敏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人马聪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人李发见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人蔺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人民陪审员  王佳妮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