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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舞阳县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方新城项目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方新城项目开发公司,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舞阳县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方新城项目开发公司。负责人王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上道,公司总经理。原告舞阳县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方新城项目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成、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上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电汇14600元,9月8日电汇73000元,11月15日电汇164400元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电梯款25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IFE电梯2台,合同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支付电梯款252000元,被告收到电梯款后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电梯,原告又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和被告协商电梯的交付时间,但被告又未按协商时间向原告交付电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既然已经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电梯款25200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电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电梯。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电梯款2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舞阳县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方新城项目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二、被告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舞阳县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方新城项目开发公司电梯款25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河南德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伟宏审判员  张浩洁审判员  刘昭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