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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蔺登江与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登江,韩×,王×2,王×1,谢亚坤,北京京铁宏星达快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4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登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1934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2009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王×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史×(王×1之母),1964年10月17日出生。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征,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坤,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铁宏星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高米店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白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蔺登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蔺登江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蔺登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蔺登江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韩×、史×、王×2、王×1负担246元(已交纳),蔺登江负担4500元,北京京铁宏星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均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蔺登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述华代理审判员  施 忆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瑾 更多数据: